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11號
SCDM,113,原易,1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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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 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 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具有責任能力之人,即可計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之列。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 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3人以上而言。依司法 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故三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 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 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 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甲○○與少年洪○翔鄭○安就起訴書所載犯行,係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推由洪○翔鄭○安在現場把風,復由被告 下手實施行竊,以此方式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且少年 洪○翔鄭○安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限制責任能力人,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之定義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與 少年洪○翔鄭○安均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且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結夥三人以上實施竊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二)被告與少年洪○翔鄭○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與少 年洪○翔鄭○安共同為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惟依 前揭說明,其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併 此敘明。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 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洪○翔(民國00年0月生)、鄭○ 安(00年00月生)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6、28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知悉洪○翔鄭○安之年紀(見少連偵 卷第41頁),堪認被告已知悉洪○翔鄭○安於案發時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與少年洪○翔鄭○安共同行竊,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交通運輸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 子女,與女友及其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 同案少年洪○翔鄭○安已賠償被害人乙○○上開所受財產上損 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 頁),堪認此部分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 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3             樓之1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少年洪○翔鄭○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所涉 竊盜罪嫌均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1時 18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 年鄭○安、少年洪○翔騎乘紅色電動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見乙○○停放該處之黑色電動機車,認有機可 趁,推由少年鄭○安洪○翔把風,甲○○則持不詳工具(未扣 案)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得手後,少年洪○翔再騎乘竊得之黑 色電動機車離開現場,嗣於翌(18)日凌晨某時,甲○○再騎 乘竊得之機車至新竹縣新豐明新街後,因沒電而棄置(未 扣案)。經乙○○於同日6時許,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少年鄭○安於警詢之供述。
(三)同案少年洪○翔於警詢之供述。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偵查報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鄭○安洪○翔就上開竊盜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為成年人 ,與少年洪○翔等人故意共犯本案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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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