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26號
SCDM,113,侵訴,26,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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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性侵害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 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伸手撫摸證人甲女之胸部及 下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 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 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二)證人甲女於本案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其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證人甲女因心智缺 陷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時,伸手撫摸證人甲女之胸部及下體 ,而對證人甲女乘機猥褻,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證人甲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 影響證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譴責,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證 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有夜市 之工作,另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宗婷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BF000-A11302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甲女)未滿18歲且具有精神障礙,竟基於乘機猥褻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 號前之年貨大街攤位,見甲女行經該處,遂叫住甲女,向甲 女稱:伊認識甲女之父母等語,誘使甲女走入搭帳棚之攤位 內,甲○○竟從甲女後方以雙手環抱甲女,利用甲女具有精神 障礙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隔著甲女之衣服及褲子, 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後,始鬆手將甲女放開,並要甲女選



一張貼紙後離去。甲女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其父親即代號BF 000-A11302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乙男找到甲○○ 理論,並請求賠償,甲○○嗣後不接電話,乙男遂帶同甲女訴 警偵辦。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強制猥褻甲女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男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案發地現場照片、甲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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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