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90號
SCDM,113,交訴,9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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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祈焱於民國113年1月7日清晨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仁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仁德街與愛文街1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 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蔡政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文街1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該 交岔路口,2車乃發生碰撞,蔡政彥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 手、左小腿、右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祈焱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蔡政彥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陳祈焱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 且依當時蔡政彥人車倒地一情,對蔡政彥因此事故可能受有 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在短暫停車約2至3秒後,未盡其救護義 務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蔡政彥同意並留下聯絡方式, 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 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 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祈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30 頁),核與告訴人蔡政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3頁、第40頁至第41頁) ,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各1 紙、現場、車損及採證照片共31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告訴人 人車倒地,對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未留在現 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反而駕車逃離 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 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且表 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陳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 顯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態度尚可 。再參以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生危險之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平均月入約新臺幣 4、5萬元,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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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