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森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8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森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森淞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於113年3 月30日17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3段之某親戚家 飲用高粱酒數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猶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自己 住處。嗣同日19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前,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綠燈由傅淑娟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9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邱森淞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8
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 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憑參,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 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而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嗣與被告 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