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30號
SCDM,113,交易,23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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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06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婷儀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大學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學路8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郭競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林 婷儀車輛之左後方,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亦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郭競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髖部、左側大腿及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婷儀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競友告訴被告林婷儀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林婷儀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競友與被 告林婷儀於113年6月21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 字第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郭競友具狀撤回告 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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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