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偉倫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謝時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童偉倫於民 國111年6月4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十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十路與光明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 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 人(下稱被告)謝時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被告被告童偉倫受有左額、左上肢、右側大拇指、左 膝關節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被告謝時豪則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童偉倫、謝時豪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童偉 倫、謝時豪業於113年8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是被告等乃
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他方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0 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