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33號
SCDM,113,交易,13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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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喻芯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喻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喻芯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竹市○區○○路00號送子鳥診所之地 下停車場,沿停車場車道往地面之出入口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貼近車道左 側牆壁行駛並貿然駛出停車場地面出入口。適有江欣倩自送 子鳥診所離開,沿診所外人行道小跑步欲進入上開停車場地 面出入口駛離原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亦未停等觀看注意 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有無往來車輛進出即貿然跑入,雙方見狀 均不及反應,江欣倩遂自上開機車左側輕推撞孫喻芯人車後 ,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致江欣倩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 折(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股骨頸骨折,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之傷害。
二、案經江欣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9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跑步經 過之告訴人江欣倩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倒地而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見本院卷第80頁)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左邊、我機 車的左後方,我沒有撞她,我看前方,前方沒有人,我就 直接騎機車出車道,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她就已經來不 及,撞到我了,我不認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是告訴人從被告機車左側直接用手推撞被告左側身體 而發生,推撞當時被告機車左前輪已經整個超過告訴人跑 步之路線,被告根本沒有辦法對此推撞做任何的避免,依 照被告在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並且發生本件的推撞,到告訴 人步伐不穩倒在地上,僅有約1秒鐘的時間,不及各國公 認約1.6秒的煞車反應時間,實不能要求被告做任何的煞 車反應,事故也非被告能力所及而能避免,況事發之停車 場地面出入口屬送子鳥診所之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規範之道路範圍或人行道,被告雖靠左行駛騎出 停車場出口,仍無被告違規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問題,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 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於112年6月9日1 6時55分許,開車到新竹市○區○○路00號送子鳥診所看診, 因停車場入口有管制,所以我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入口, 步行下去診所櫃台請他們開門,診所幫我開門後,我就從 診所人行道跑步到停車場入口準備開車,我跑過去時有注 意看出口處有無車輛出來,但入口處因有高牆擋著無法看 見,我準備跨過去該入口處高牆後,馬上就有1台機車就 直接從停車場入口處逆向騎出來,我當下來不及閃躲就往 前傾倒到該機車上,結果該機車又繼續往前騎,我就直接 摔倒在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語歷歷(見偵卷



第6頁正反面),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頁、第16頁、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被 告對於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跑入上開停車場地面出入口 而與其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有碰撞,並因此摔倒在地而受有 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結果均不爭執,堪認告訴人確因本 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
(二)又本案肇事地點雖係送子鳥診所地下停車場之地面出入口 ,為私有土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 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係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而無法逕行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因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用路安全之注意事項,且上開停 車場之地面出入口與一般道路相通,亦係作為車輛通行使 用,又依辯護人具狀陳明事故地點會有診所人員或顧客特 定人通行地下停車場西北側診所私有庭園土地使用,其 供通行之客觀情狀顯與一般道路無異,是為維護使用、進 出上開停車場地面出入口等交通參與者之往來安全,被告 就本件事故是否有肇事責任,解釋上自可準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作為應行注意之準則。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 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汽車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則被告 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自應以上開原則為斷。(三)本院勘驗事發地點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 116至117頁):
  ⒈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MP4(監視器角度從 診所大門往停車場地面出入口方向拍攝)
   錄影畫面初始,一名女子開啟大門,隨後沿斜坡走道方向 跑往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入口處停有一輛自小客車, 該女子未停等觀看左右來車,即逕自通過,適一輛機車自 入口處停放之自小客車右前方駛出,雙方均閃避不及,女 子與行進中之機車有些許碰撞,該名女子因重心不穩隨即 倒地。
  ⒉勘驗檔案名稱:10_LINE_V00000000_00000000.MP4(監視 器角度從診所停車場地面出入口往道路方向拍攝)



   錄影畫面初始,一輛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地下停車場出入口 (停車場柵欄為開啟狀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00: 00:02)一輛機車自地下停車場車道最左側位置駛出,未停 等觀看左右,即逕自從車道最左側駛出,適有一名女子欲 穿越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該名女子自機 車左側輕推機車騎士後,因重心不穩隨即摔倒在地,機車 及騎士均未倒地,見女子倒地即停下機車上前查看。(四)綜合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安全之情況,而被告沿地下停車場車道騎乘 機車,非但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確認停車場地面出入 口處有無其他人車出入,反緊貼車道左側牆壁貿然駛出, 致跑入停車場地面出入口之告訴人,一進入出入口即因反 應不及而與被告機車及身體發生碰撞,且因此重心不穩而 摔倒在地,倘被告遵從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且駛 出停車場地面出入口前能適當減速確認有無往來人車,當 不致讓其與告訴人無任何閃避及緩衝之時間及空間,換言 之,即不致讓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見狀而閃避不及。是以 ,被告應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停車場車道未靠 右行駛,及未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之駕駛過失 ,至為明確。被告空言主張:我從車道往前看沒有人,我 就駛出,是告訴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她云云及辯護人辯 稱:依照被告在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並且發生本件的推撞, 到告訴人步伐不穩倒在地上,僅有約1秒鐘的時間,事發 突然,被告根本沒有足夠的時間為煞車等防免事故發生之 可能,且事發地點屬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規範之道路範圍或人行道,亦無被告違規未靠右行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問題等語,均與上開經 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縱使告訴人 亦有未確認地下停車場有無出入車輛即貿然跑入停車場地 面出入口,因此肇生本案事故而與有過失,猶無從免除被 告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翁子翔通 知到案說明,雖自承是肇事駕駛,有警員翁子翔製作之偵 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惟被告於本案偵審 程序中,並未供承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始終未



承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符合自首減輕要件,併予說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為貪 圖方便從停車場柵欄空隙出入,而緊貼車道左側牆壁自地 下停車場駛出,且未確認出入口有無往來人車,致生本案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雖曾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 能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於本案中與告訴人同有 過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度、與配偶及二子同住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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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