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92號
SCDM,112,金訴,392,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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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宸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宸世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曲宸世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附表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曲宸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蔣皓宇林宗緯、「謝華庭」、 「水果奶奶」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4 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 害同一法益,是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 表甲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就附表甲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 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 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 ,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 ,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至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金 額非微,更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 、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 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所涉一般 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 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 ,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未確定,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 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係獲取百分之2之 報酬,依此計算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甲所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及報酬 提領車手 1 劉襄陵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電聯劉襄陵,佯稱為博客來網路購物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交易設定錯誤,帳戶有重複扣款之情形,要求劉襄陵依指示操作,使劉襄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8分許 4萬9,123元 陳琮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8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新竹金城店 9,005元 曲宸世 報酬為 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主文: 曲宸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威昌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電聯江威昌,佯稱為博客來網路購物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交易設定錯誤,帳戶有重複扣款之情形,要求江威昌依指示操作,使江威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4分許 2萬9,985元 (另支出手續費15元) 被害人先匯款至廖宜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再從上開郵局帳戶轉匯至廖羿傑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000年0月00日下午 9時13分許 9時14分許 9時15分許 9時16分許 9時17分許 9時20分許 1.新竹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2.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同上 報酬為 2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主文: 曲宸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宋威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8分許,電聯宋威龍,佯稱為博客來網路購物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交易設定錯誤,帳戶有重複扣款之情形,要求宋威龍依指示操作,使宋威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6分許 2萬9,986元 廖羿傑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主文: 曲宸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黃雅萍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電聯黃雅萍,佯稱為MOMO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交易設定錯誤,帳戶有重複扣款之情形,要求黃雅萍依指示操作,使黃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2萬9,988元 李宜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 5時49分許 5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 2萬元 1萬元 曲宸世 林宗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9,985元 (均另支出手續費1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0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族店 1萬元 曲宸世 林宗緯 報酬共為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主文: 曲宸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號
  被   告 曲宸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            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皓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宗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皓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14號等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曲宸世(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罪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及林宗緯(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1218號等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分別於民國111年5、6月間,加入由謝華庭(通緝 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水果奶奶」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 絡方式,曲宸世林宗緯等2人分別以領取款項總額1%之報 酬,負責共同依指示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及將收取款項轉 交予蔣皓宇之工作,蔣皓宇則以領取款項總額2%之報酬,負



責向車手收取領得之款項,再層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收水)。蔣皓宇曲宸世及林宗 緯等3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進行,先由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 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及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金額至附表一及二所示之 匯款帳戶,再分別由曲宸世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曲宸世林宗緯等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由曲宸世將上開款項於指定之不 詳地點交付予蔣皓宇曲宸世林宗緯等2人就如附表二所 涉詐欺犯行,業經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 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案件審理中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蔣皓宇轉交詐騙集團之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二、案經劉襄陵、江威昌黃雅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皓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蔣皓宇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曲宸世林宗緯等2人領取之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於集團指定之不詳地點,以轉交予不詳之人。 2.證明被告蔣皓宇依指示從事「收水」工作,可領取款項總額2%之報酬。 2 被告曲宸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曲宸世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與被告林宗緯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由被告曲宸世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時、地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蔣皓宇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曲宸世依指示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工作,可領取款項總額1%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因被告林宗緯未同行,固由被告曲宸世領取款項總額2%之報酬)。 3 被告林宗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宗緯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曲宸世一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後,由被告曲宸世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宗緯依指示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工作,可領取款項總額1%之報酬。 4 告訴人劉襄陵、江威昌黃雅萍及被害人宋威龍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霈詠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蔣皓宇收取並轉交之贓款中,包含告訴人黃霈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陷於錯誤,而遭詐欺所匯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劉襄陵、江威昌黃雅萍及被害人宋威龍等4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霈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佐證被告蔣皓宇收取並轉交之贓款中,包含告訴人黃霈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陷於錯誤,而遭詐欺所匯出款項之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 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款項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周遭路口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曲宸世林宗緯等2人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皓宇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曲宸世就附表一及被告林宗緯就附表 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蔣皓宇曲宸世林宗緯等3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蔣皓宇收取如附表一、二所 示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曲宸世就如附表一、被告林宗緯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蔣皓宇曲宸世等2人所犯前開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蔣皓宇曲宸世林宗緯等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劉襄陵 (已提告) 於111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襄陵,佯稱其係博客來網路購物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交易設定錯誤,帳戶有重複扣款之情形,要求劉襄陵依指示操作,使劉襄陵不疑有他,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1年6月12日晚間7時48分許 4萬9,123元 陳琮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2日晚間8時18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新竹金城店 9,005元 曲宸世 2 江威昌 (已提告) 於111年6月12日晚間7時3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江威昌,佯稱其係博客來網路購物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交易設定錯誤,帳戶有重複扣款之情形,要求江威昌依指示操作,使江威昌不疑有他,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1年6月12日晚間8時57分許 2萬9,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被害人先匯款至廖宜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再從上開郵局帳戶轉匯至廖羿傑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11年6月12日晚間9時13分許 9時14分許 9時15分許 9時16分許 9時17分許 9時20分許。 1.新竹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2.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同上 3 宋威龍 (未提告) 於111年6月12日晚間8時1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宋威龍,佯稱其係博客來網路購物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交易設定錯誤,帳戶有重複扣款之情形,要求宋威龍依指示操作,使宋威龍不疑有他,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1年6月12日晚間8時56分許 2萬9,986元 廖羿傑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黃雅萍 (已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雅萍,佯稱其係MOMO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交易設定錯誤,帳戶有重複扣款之情形,要求黃雅萍依指示操作,使黃雅萍不疑有他,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5時50分許 2萬9,988元 9,985元 (均另支出手續費15元) 李宜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晚間5時49分許、5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 2萬元 1萬元 曲宸世 林宗緯 111年6月16日晚間6時0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族店 1萬元 曲宸世 林宗緯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黃霈詠 (已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霈詠,佯稱其係樂維根商家工作人員,因誤將黃霈詠設定為經銷商,要求黃霈詠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使黃霈詠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1年6月16日晚間6時17分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晚間 6時30分許 6時31分許 6時32分許 6時33分許 6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新竹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萬9,000元 曲宸世 林宗緯 111年6月16日晚間6時19分 4萬9,989元 111年6月16日晚間6時21分 2萬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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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