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13號
SCDM,112,選訴,13,20240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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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蔡學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成連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 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 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第4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成連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第2款之罪,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前經處分 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被告范成 連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8月9日開庭 給予被告范成連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對被告 范成連限制出境、出海,固使其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 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 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



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較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 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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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