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51號
SCDM,112,原訴,51,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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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孝忠




楊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恐嚇、強制等罪,另經本院審結)兄弟為泰雅族原 住民,被告甲○○未經許可,自民國108年間起持有其部落長 老自製具殺傷力之原住民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槍枝總長約113公分,下稱本案獵槍),供打獵生活使 用。緣被告甲○○因不滿其國中學弟拉卡斯瑪撒歐及族人即告 訴人丙○○等人,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 霞喀羅古道白石駐在所附近持獵槍打獵時,告訴人酒後騷擾 及驚嚇被告乙○○擔任協作服務之露營遊客,遂於同日17時許 去電要求拉卡斯瑪撒歐陪同告訴人一同前來其位在新竹縣○○ 鄉○○街000巷0號住處解釋及道歉。迨告訴人、拉卡斯瑪撒歐 2人於同日18時40分許抵達後,因態度不佳,引發被告甲○○ 、乙○○不滿,而被告甲○○、乙○○2人均明知本案獵槍係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屬管制槍枝,除原住民持供 打獵生活工具之用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詎 被告2人竟溢出其具有原住民身分持有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 工具之範圍,而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恐嚇 、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持鋁棒數次毆打告訴人、拉卡斯瑪撒 歐(傷害拉卡斯瑪撒歐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被告甲 ○○另取出本案獵槍及番刀1把,持番刀之刀背毆打告訴人身 體,喝令告訴人跪下,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指使被告乙 ○○拿起本案獵槍及裝填火藥、鋼珠後,再交由被告甲○○用以



抵住告訴人之頭部恫嚇稱「要不要把你開掉」等語,旋朝門 外擊發1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導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5指及左手第2指擦傷、下巴 、四肢及背部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2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1號和解筆錄、告訴人 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 6頁、第18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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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