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孝忠
楊孝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兄弟為泰雅族原住民,乙○○未經許可,自民國10 8年間起持有其部落長老自製具殺傷力之原住民獵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3公分,下稱本案 獵槍),供打獵生活使用。緣乙○○因不滿其國中學弟拉卡斯 瑪撒歐及族人甲○○等人,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 縣尖石鄉霞喀羅古道白石駐在所附近持獵槍打獵時,甲○○酒
後騷擾及驚嚇丙○○擔任協作服務之露營遊客,遂於同日17時 許去電要求拉卡斯瑪撒歐陪同其表弟甲○○一同前來其位在新 竹縣橫山鄉新庄街174巷5號住處解釋及道歉。迨甲○○、拉卡 斯瑪撒歐2人於同日18時40分許抵達後,因態度不佳,引發 乙○○、丙○○不滿,而乙○○、丙○○2人均明知本案獵槍係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屬管制槍枝,除原住民持供 打獵生活工具之用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詎 乙○○、丙○○竟溢出其具有原住民身分持有自製獵槍係供作生 活工具之範圍,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持鋁棒數次毆 打甲○○、拉卡斯瑪撒歐(傷害拉卡斯瑪撒歐部分,未據告訴 ),過程中,乙○○再取出番刀1把,持番刀之刀背毆打甲○○ 身體,喝令甲○○跪下,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復與丙○○另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指使 丙○○拿起本案獵槍及裝填火藥、鋼珠後,再交由乙○○用以抵 住甲○○之頭部恫嚇稱「要不要把你開掉」等語,旋朝門外擊 發1槍,致甲○○心生畏懼,而乙○○、丙○○上開傷害犯行導致 甲○○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5指及左手第2指擦傷、下巴、四 肢及背部多處瘀挫傷等傷害(乙○○、丙○○共同涉犯傷害罪部 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 甲○○與拉卡斯瑪撒歐於同日20時離開乙○○、丙○○上址住處後 ,甲○○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經警於111年12月13日11時2 0分許得乙○○之同意,在其上址住處扣得乙○○所有之本案獵 槍1枝、番刀1把、鋁棒1支、喜得釘120顆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乙○○、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共同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3至195頁),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 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拉卡斯瑪撒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 至18頁、第22至23頁、第74至75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8至12頁)、告訴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8頁)、證人拉卡斯 瑪撒歐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9頁)、 案發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47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6211號鑑定書1份( 見偵卷第80至81頁)等附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原住民獵槍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3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槍機拉柄,惟仍可以 金屬棒使槍機固定於待擊發位置,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 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 1120026211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80頁),足認 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住民獵槍1枝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 ;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 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 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 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 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 罪。惟不論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合法之自製獵槍,或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自製獵槍,只限於原住民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之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始 不在刑事罰之列。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 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犯罪用途者,因已偏 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原有阻 卻違法之狀態即告中止,而具違法性。此違法性,如係出於 不法犯罪用途,即足當之,至不法犯罪用途係出於長期性之 反覆為之,抑或一時性之偶發事件,在所不問。否則,無異 容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 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 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 6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乙○○、丙○○2人均為原住民 ,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被告乙○○竟指使 被告丙○○持本案獵槍並裝填火藥、鋼珠後,再交由被告乙○○ 用以抵住告訴人之頭部恫嚇稱「要不要把你開掉」等語,旋 朝門外擊發1槍,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 。此時被告2人所持槍枝,係供其等遂行犯罪之不法用途, 已完全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 並逸脫供作生活工具用途之範圍,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未合。
㈢被告2人持有本案獵槍並裝填火藥、鋼珠,再以之抵住告訴人 頭部並向屋外擊發,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以遂行其等恐嚇 之目的,其等上開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 一行為論斷,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獵槍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 開所犯強制罪、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獵槍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辯護人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丙○○持有之獵槍數量僅1枝 ,且結構粗糙簡略,此有扣案物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2頁) ;又本案獵槍原係供被告乙○○上山打獵之用,雖被告2人因 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失慮而持以為恐嚇犯行,然實 際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情無可憫,縱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番刀刀背毆打脅迫告訴人下 跪,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及非法持本案獵槍恫嚇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心生畏懼,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 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 告2人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已依約賠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於收受全部賠償款項 後,願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對被告2人所涉恐嚇、強 制罪部分則同意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和解筆錄),嗣並提出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頁),併考量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 危害,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 作,經濟狀況普通,與太太同住,無子女;被告丙○○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獨居,未婚,無子女 (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槍砲
罪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乙○○、丙○○2人前均未有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在卷足按,素行尚屬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 可取,惟被告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付完畢而取得其諒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2人守法觀念,記取本案 教訓,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 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乙○○、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丙○○應均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 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若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196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自製原住民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3公分)1枝 2 番刀1把 3 鋁棒1支 4 喜得釘12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