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67號
SCDM,111,金訴,66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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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1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 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 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在不詳處所,將其友人甲○○(所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部落格 網站佯稱至「TikTok」(起訴書誤載為「TIKTO」)網站 觀看影片後點讚截圖回傳,並經該網站審核通過後即可獲 利,若依指示匯款可升級成更高級會員,任務更多、獲利 更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並於 109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晚間7時34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588元至甲○○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



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 INE「八卦投資理財」群組向丙○○佯稱加入「TIKTO」網站 會員可接任務獲取獎勵金,若依指示匯款開通更高的會員 等級即可解更多任務及獲取更高的獎勵金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並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 21分許,使用網路匯款5,588元至甲○○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 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7頁),此與證人甲○○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6頁)、證人戊○○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2頁)大致相符,並經告訴 人丁○○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 29頁),復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及投資平台網 頁截圖(見偵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被害人丙○○提 出之匯款紀錄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偵卷第39至49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渣打商 銀字第109004837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27日帳戶明細(見偵卷 第59至65頁)、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及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10至114頁、第181至1 86頁)、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81至9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 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證人甲○○之本案台新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丁○○ 及被害人丙○○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 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 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有2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各約5千餘 元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前 曾從事汽車業務、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原與姑姑及女友同住 、有3名分別為5歲、4歲及3歲之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父 親目前在監執行、母親現通緝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渣打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 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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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