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309號
PCDV,113,金,309,202408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9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孫堂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於111年5、6月間,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群組參與投資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2日10時17分、同年月25日 10時6分、同年月27日9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266萬2,880元、295萬8,757元(共計至662萬1,63 7元)至系爭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 戶及其他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2萬1, 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等件為證(附民 卷第15頁以下),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 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共計662萬1,637元至上 開帳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原告受騙後 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2萬1,637元,洵 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附民卷第17、19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2萬1,637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