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0號
原 告 何湘芸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蔡尚宸
陳博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0
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被告蔡尚宸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陳 俊宇、陳博庭、蔡尚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金卷第97頁,下 稱如上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俊宇、蔡尚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俊宇與蔡尚宸、陳博庭均為朋友關係,其等均 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
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 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 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缉。陳俊宇、陳博庭於109 年9月8日前不久某時許,因某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其等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帳之用並請其協 助提領,陳俊宇即透過蔡尚宸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謝旻宏、李 明宏、何詠琪、陳星宇、江宏志等蒐集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使用,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復另提供其等所有之帳戶供 「阿強」使用。然依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之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行為顯不合常理, 而已預見「阿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 款項,將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yuyan」向原告 佯稱:可在「libra」平台,投資指定金額,由平台方進行 比特幣套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 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李明宏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明宏臺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再由該集團成員先後將原告之上開匯款轉匯至訴外人謝 旻宏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謝旻宏中信銀行帳戶)、訴外人江宏志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江宏志中信銀行帳戶,與 謝旻宏中信銀行帳戶合稱第二層帳戶)、訴外人陳星宇所申 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星宇中 信銀行帳戶)、蔡尚宸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蔡尚宸中信銀行帳戶)、陳博庭所申設之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博庭中信銀 行帳戶,與陳星宇中信銀行帳戶、蔡尚宸中信銀行帳戶合稱 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即蔡尚宸中信銀行帳戶及訴外人 何詠琪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陳俊宇再 依「阿強」之指示轉知蔡尚宸提領該等款項,蔡尚宸復依指 示前往陳俊宇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行,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俊宇,再由陳俊宇(包含陳俊宇自行提
領部分)轉交「阿強」,續由「阿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陳博庭亦依「阿強」之指示,提領上開轉匯至其中信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阿強」,由「阿強」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俊宇並可獲得轉交款項1%之報 酬;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下稱另案 ),可見被告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二、被告各以:
㈠陳博庭則以:對於原告向其請求賠償沒有意見,但認為賠償 金額太高,應只需要賠償48萬元,亦即實際上有匯款到其帳 戶之金額,而且這些金額其均已交予上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74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見陳博庭否認有如 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要非可採,而其餘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復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先後將原告所
匯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 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陳博庭抗辯僅需就實 際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柴,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陳俊宇、陳博庭均自112年6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9 、17頁)、蔡尚宸自112年6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博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