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15號
PCDV,113,重訴,51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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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林憲詠



被 告 林黃金治(民國100年7月17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 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 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 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已死亡,並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以死亡之人為被告,依前揭條 文,起訴狀上應表明之當事人者係指自始存在之人,本件原 告以自始不存在之人為被告,應認其起訴欠缺必要程式,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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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