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3號
PCDV,113,重訴,33,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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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趙翊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陳富美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瑜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秋香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 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 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 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 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 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參見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黃固榮前於民國76、77、80年間 ,先後與附表三、四所示之人,以附表三、四所示之合資比 例分別合資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附 表二土地),並於00年0月間簽定備忘錄,而前開合資購買 之土地原應按合併比例登記於各合資人,然因合資人及合資 比例繁雜,故約定將附表一、二土地借名登記在部分合資人 及其子女名下,嗣因部分合資人死亡,登記名義人又有變更 。而黃固榮於103年9月9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 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應消滅,黃固榮之全體繼承人自得請求附 表一、二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依合資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而 黃固榮之全體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黃陳富美、黃 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 等8人(下稱黃陳富美等8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出名人即被告將附表一 、二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陳富美等 8人共有。本件為全體共有人間之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訴 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應由除聲請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 命追加相對人黃陳富美等8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次查,被 繼承人黃固榮於103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 及相對人黃陳富美等8人之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黃 固榮之繼承系爭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76號卷第259、459至477 頁),而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陳富美等8人均未拋棄繼承之情 ,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附於本院 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黃陳富美等 8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相對人黃陳富美等8人 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相



對人黃陳富美等8人之同意,自有將其等追加為本件訴訟共 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 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 加之結果,對相對人黃陳富美等8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 並未使相對人黃陳富美等8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 ,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命相對人黃陳富美等8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黃 陳富美等8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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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