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49號
PCDV,113,重家繼訴,4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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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葉坤庭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葉鋕洋

葉謝汶

陳來旺

陳品睿


陳品臻


葉淑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葉陳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鋕洋葉謝汶、陳來旺、陳品睿陳品臻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及130號地號土地,
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陳香與他人共有,然被繼承人過世前
,因被告葉淑琴之唆使,將前開土地借訴外人楊宗憲名義為
登記,被繼承人過世後,葉淑琴夥同楊宗憲意圖侵占前開土
地,經原告等與楊宗憲纏訟經年,始取回前開土地而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1年11月間,兩造與共有人和
解,分割共有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本件標的土地單獨所有
權。被繼承人其他遺產已分割,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尚未
分割,該土地為兩造繼承所得而為公同共有狀態,各人權利
行使多所不便,經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商議後,除被告葉淑
琴外,其餘均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土地並無法律規定或
契約不得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三、被告葉淑琴表示:對原告起訴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尊重法院判決,因該土地為母親所留
遺產,兩造均為親人,希望原告與其他被告將來就土地有第
三人買方有意購買,欲出售處分或為其他處置時,能事先及
早通知,以便被告處理,對原告本件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葉鋕洋葉謝汶、陳來旺、陳品睿陳品臻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葉陳香於98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之配偶葉光輝已歿,有6名子女
即原告葉坤庭、被告葉鋕洋葉謝汶葉淑琴葉淑吟、葉
淑玲(於98年3月18日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5,嗣葉淑吟
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1/5由其配偶即被告陳來旺
及其子女即被告陳品睿陳品臻繼承並公同共有,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據
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葉淑吟之除戶謄本、葉淑玲之拋棄繼承證明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
未分割,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
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
平性、原告主張、到庭被告之意見,認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被告陳來旺、陳品
睿、陳品臻再轉繼承自葉淑吟之應繼分比例1/5則由其3人維
持公同共有,應屬適當,故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陳香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繼承人葉淑吟之應繼分1/5部分,由被告陳來旺、陳品睿陳品臻維持公同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葉坤庭 5分之1 2. 被告葉鋕洋 5分之1 3. 被告葉謝汶 5分之1 4. 被告葉淑琴 5分之1 5. 葉淑吟 (已於103年10月27死亡) 5分之1(其應繼分由被告陳來旺、陳品睿陳品臻維持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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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