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522號
PCDV,113,護,52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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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民國11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1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母親B於民國112年5月22、23日攜 受安置人A至醫院檢查後,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左右腦皆有 硬腦膜下出血,且有立即住院之必要,故將受安置人收治住 院;受安置人母親稱不清楚受安置人為何受傷,認為係受安 置人會頻繁搖頭及習慣打自己的頭所致。聲請人評估受安置 人之傷勢嚴重,而受安置人母親及其男友對於受安置人之傷 勢皆無法清楚說明,亦無法了解傷勢之嚴重性,評估受安置 人於家中並未獲得適當照顧,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 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5月2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為 未成年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 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11個月,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 人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2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 年度護字317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 受安置人母親B於113年7月5日依約到土城駐點探視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母親見到受安置人後即要求要抱起受安置人,並 雙手舉起表示要抱受安置人,但受安置人仍不願意向前抱受 安置人母親,受安置人母親感到不悅,並抱怨受安置人現在 都不認得也不親近受安置人母親了,社工再度提醒受安置人 母親可以先與受安置人一起玩玩具再邀請受安置人抱抱,受 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親一同玩兒童滑步車,受安置人母親隨 後邀請受安置人與其男友進行視訊,惟受安置人表達不耐, 故受安置人母親視訊約3分鐘後結束,社工繼續向受安置人 母親詢問出養意願,受安置人母親繼續回應要再思考看看, 社工提醒受安置人母親不能什麼事都一直拖延,受安置人母 親並未回應並結束此次探視。於113年8月6日探視時,受安 置人母親身上煙味太重,故受安置人拒絕接近,社工再度提 醒受安置人母親帶一件乾淨衣物替換,受安置人母親允諾下 次會面會帶來更換,此次受安置人母親與受安置人互動較少 ,其他時間皆傳訊息及與其男友視訊。另113年6月28日,社 工陪同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發展評估,醫師評估受安置人發 展狀況與同齡兒童相符,惟語言發展較為落後,建議掛號復 健科做後續評估;另外受安置人過去腦傷之積血於腦中仍有 0.8mm之大小,目前對受安置人身體尚無影響,但建議後續 持續追蹤評估。113年7月18日,社工陪同受安置人至復健科 進行語言治療之評估,醫師建議2歲後才能安排語言復健治 療之課程。因受安置人腦傷影響聽力、四肢及感覺統合等身 體發展狀況,故有復健需求,中心將持續連結醫療資源,以 提升受安置人身心與發展狀況。因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能力不 足,且無意願學習及改善又無法配合社工家庭重整之處遇, 後續將向受安置人其他親屬了解照顧受安置人之意向,持續 評估後,將向法院聲請停止受安置人母親對受安置人之親權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先前腦部出血嚴重,且受



安置人母親無法交代清楚受傷之過程,受安置人現仍有復健 需求,受安置人母親育兒知能不足且受限於其醫療知識之缺 乏和固執,現有之照顧支持系統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充足之照 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疏忽照顧之風險, 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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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