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黃懷榕
以上原告與被告李耿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
㈠本件原告起訴僅於電子郵件內表示:「西元2015年民國104年
9月29日君迪商旅因杜鵑颱風圍牆倒塌重壓在SMS維修0229-V
DSMART 600cc本人自小客,幾經協調也多次信函,置若罔聞
均無理會,轉眼已經來到2014年,經過九年仍無法得到合理
的回覆,在不得已之下只得訴諸司法,長官上位諸公給予合
理的賠償等語」。並未據記載「訴訟標的」(即原告是本於
何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
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原
告應於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3年3月7日提出補正狀敘:「
「㈠Smart 0229-VD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㈡無車
代步,每個月費用約需6,000至1萬元,計10年,小計約64萬
8000元;㈢Smart停車多年費用都由維修廠SMS負擔35萬3500
元」。然仍未就「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具體說明,而有命補正之必要。
㈡倘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所有汽車因遭君迪商旅
倒塌圍牆壓毀,原告因此受有⑴Smart 0229-VD當時市價35萬
元;⑵無車代步,每個月費用約需6000至1萬元,計10年,小
計約64萬8000元;⑶Smart停車多年費用都由維修廠SMS負擔3
5萬3500元損害,請具狀補正:
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1500元(35萬元+64萬8
000元+35萬5000元;倘金額有變動應併更正。)。
⑵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有其他)。
⑶另請說明君廸商旅與被告李耿賢之關係(即為何君迪商旅
圍牆倒塌,應由被告李耿賢負賠償責任之原因。)。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5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
,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