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97號
PCDV,113,訴,89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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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紀駿智
紀駿琿
紀岑維
紀岑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楊忠和
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忠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67194號,登記日期為民國84年 12月1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15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楊智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67194號,登記日期為民國84年 12月1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15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忠和、楊智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二分之一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等4人繼承自母親紀張阿心。經 查,上開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67194號,登記日期為民國84年12月18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忠和、 楊智惠,設定權利範圍各2分之1,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縱有擔保債權存在,業已因清償而消 滅。退步言,縱認擔保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惟因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11月15日至85年11月14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4日,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5年11月14日起算,至100年1 1月14日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 使其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然上開抵押權登記卻仍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楊忠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67194號,登記日期為84年 12月1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楊智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67194號,登記日期為84年 12月1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忠和抗辯:
   當初用149萬元分三筆借給債務人黃文魁,紀張阿心提供 系爭土地擔保黃文魁之借款債務,借款日期迄今固已經過 20幾年,然期間黃文魁曾承諾還款,則自黃文魁承諾時起 算,尚未逾消滅時效。
(二)被告楊智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 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 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 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 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4人繼承自母親紀張阿心,而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已因逾15年不行使 而罹於時效,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曾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紀張阿心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原告4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下稱訴字」卷第19頁至第33頁),則觀諸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11月15日至85年11月14日,而被告楊 忠和到庭陳稱:「以借款日期到現在經過20幾年」等語( 見訴字卷第56頁),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且被告楊忠和、楊智惠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 權應已消滅。
(二)至被告楊忠和固稱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經債務人黃文魁曾承諾還款而有消滅時效之中斷 事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原告就 債務人黃文魁曾承諾還款之事實加以否認,被告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上開主張自難採認。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業如前述,惟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仍登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自有妨害原 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登 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且被告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 ,亦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復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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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