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76號
PCDV,113,訴,87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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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黃寶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代理人 呂茂榮
被 告 游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美惠、游榮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暫編地號1141(1)土地上之房
屋(即三角湧聖天府,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
區介壽路2段136巷45弄33號,含增建部分,面積340.70平方
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美惠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4月l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6,667元為被告黃美惠、游
榮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美惠、游榮華得以新
臺幣1,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7元為被告黃美惠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美惠得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3,333元為被告黃美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美惠按月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游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黃美惠、游榮華應將坐 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 (未保
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136巷45 弄33
號,含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
3年7月18日具狀更正第㈠項聲明為:被告黃美惠、游榮華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
示坐落暫編地號1141(1)土地上之房屋(即三角湧聖天府,未
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含增建部分,面積340.70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核上開變更關於返還房屋部分之聲明,僅
係於測量後所為特定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原為中國血清疫苗製造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血
清公司)所興建,嗣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中國血清公司之
監察人蘇志青將系爭房屋讓渡與新合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新合公司),新合公司又於103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屋讓
渡與原告,此兩次讓渡行為皆簽有土地建物讓渡書,是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並為原告所合法占有使用。
 ㈡被告黃美惠(下稱黃美惠)於109年6月l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
約,承租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左側房屋一棟、同路
段243地號土地上兩層房屋之樓下一樓,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2萬元,經多次續租,租期為109年6月l日至112年6月1
日止。又黃美惠於112年6月1日租期到期前,於111年11月30
日在訴外人蘇伯聰黃振榮共同見證下與原告簽訂租期為11
1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1萬元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且僅以系爭房屋為承租範圍,並約定租金
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詎料,黃美惠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按
期給付112年11月份之租金1萬元,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黃美惠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112年11月份租金
1萬元,惟黃美惠仍拒不給付租金,原告遂於待積欠租金達5
個月時,於113年3月5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催告黃美惠,限期5日內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3月積欠
之租金,共計5萬元,並敘明逾期未給付,即依法終止租約
,並應搬遷返還租賃房屋,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6日送
達黃美惠,惟黃美惠仍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且仍未繳租金,更甚於系爭房屋內容留通緝犯及非法聚賭,
顯已符合民法得終止租約之規定,且違反兩造間系爭租約第
10條:「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
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
屋。」、第12條:「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
響公共安全。」及第17條:「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
之規定, 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之規定,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美惠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
房屋現作為三角湧聖天府宮廟(下稱系爭宮廟)使用,被告游
榮華(下稱游榮華)則因管理系爭宮廟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
自得併予請求游榮華遷出並返還原告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黃美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之判決,至游榮華之部
分,原告則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游榮華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㈢黃美惠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皆未繳納租金,原告則依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請求黃美惠給付上開期間未繳之租金5萬元。
再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
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
黃美惠既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迄今仍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黃美惠應於113年4月l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l萬元予原告。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黃美惠、游榮華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黃美惠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4月l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黃美惠部分: 
 ⒈對於系爭租約並不爭執,惟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讓渡書形式上真正。且
觀原告所提出之102年4月18日中國血清公司與新合公司間之
土地建物讓渡書,該讓渡書中,與新合公司簽定土地建物讓
渡書之人為時任中國血清公司監察人蘇志青,並無中國血清
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公司大小章於該讓渡書中用印或簽名,且
據公司法之規定,監察人原則上無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之資格,故中國血清公司與新合公司間,讓渡系爭房屋之行
為並無效力。又原告與新合公司間土地建物讓渡書上,同意
人僅有新合公司之簽字用印,卻未無新合公司負責人之簽字
用印,故該土地建物讓渡書亦不生讓渡效力。是原告並非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並未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
領力,即亦非直接占有人,縱使系爭房屋是黃美惠向原告承
租,而肯認原告具間接占有人地位,惟游榮華既得承租人黃
美惠授權而管理、占用系爭房屋,可知直接占有人黃美惠並
無占有被侵奪之事實,則原告自無得依民法第962條,主張
占有被侵奪,而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⒉又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無權享有系
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向黃美惠請求給付租金。再者,原告對
系爭房屋既無使用收益權能,縱被告因占有 、使用系爭房
屋而受有利益,惟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可言,故原告無從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黃美惠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
 ⒊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美惠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位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左側房屋一棟、243地號
土地上兩層房屋之樓下一樓,每月租金2萬元。租約到 期後
,黃美惠續租,租期自110年7月l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每
月租金2萬元,到期後黃美惠又續租至112年6月l日止 。租
約到期前黃美惠於111年11月30日在第三人蘇伯聰、黃 振榮
見證下,再與原告簽訂租期3年之系爭租約,租賃範圍 僅有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作為系爭宮廟使用,租期自111年12
月l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 ,租金應於
每月1日以前繳納,租約備註㈢約定所有增建部分,乙方即黃
美惠無條件歸屬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92頁)。
 ㈡黃美惠積欠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租金共計5萬元,
原告於113年3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黃美惠應於文到後5
日內給付欠租,黃美惠於同年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
仍未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併於起訴狀載以繕本送達黃美惠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黃美惠亦於113年4月19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93頁、第81頁)。
 ㈢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簽訂系爭租約後,未有再
行增建,目前由被告2人共同占有,並由游榮華設立系爭宮
廟使用。(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之警員於113年3月18日於系爭房
屋內緝獲通緝犯即訴外人劉永順。(見本院卷第20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
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黃美惠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有無理由?
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美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
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
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
,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是除法律別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者外,當事人仍應依租約履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租約
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被告不得藉詞拖延
;第10條約定乙方(即黃美惠)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
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
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12條約定房屋不得供
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17條前段約定
甲(即原告)乙(即黃美惠)丙(即第三人第三人蘇伯聰、黃
振榮)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
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備註㈢約定所有
增建物部分,乙方(即黃美惠)無條件歸屬甲方(即原告);
備註㈥約定租約期間,乙方(即黃美惠)若未繳房租超過兩
個月,視同違約。
  ⒉經查,原告與黃美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關係,黃
美惠自112年11月起即未繳交租金予原告,原告遂於113年
3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黃美惠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欠
租,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黃美惠,惟黃美惠迄
今仍未繳交租金,且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
第55頁至第59頁),堪信為真實,黃美惠自112年11月起
即未繳交租金予原告,復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顯已違
反系爭租約第4條、備註㈥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
17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再查,原告主張黃美惠於系爭
房屋中非法聚賭,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61頁),並非法容留通緝犯使用系爭房屋,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頁、第169頁至第170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之警員於113年3月18日於系爭房屋內緝獲通緝犯
即訴外人劉永順,均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故黃美惠亦同時違反系爭租約第10、12條之約定
,依系爭租約第17條,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是原
告主張以113年4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見本院卷第8
1頁送達證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認系爭租約業
經其於111年4月19日終止,為屬可採,並依民法第455條
規定請求黃美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誠屬有據。
  ⒊至於黃美惠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前開說明,出租人不
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存有租約,仍應依租約
履行,黃美惠既係因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
之占有,則其於租約終止後即有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即
原告之義務,此與系爭房屋究係何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無
涉。又黃美惠自109年6月承租系爭房屋時,即與原告簽訂
租約,期間多次換約,皆係與原告簽訂租約,並未有爭執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等情事,又依據系爭租約
備註㈢之約定,堪認黃美惠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有事實上
處分權。再者,縱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第三人所有
,惟原告於本訴係以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究竟屬
何人所有,並不影響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
之權利。況且,依113年6月24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鶯分處函之內容亦可得知,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籍資料之
登記(見本院卷第149頁),此與黃美惠所提出訴外人蘇柏
夫委任律師撰寫之律師函內容稱:「於新北市○○區○○段000
0○○○○○○○段000地號)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有多棟建物,並
設有稅籍登記,並繳納房屋稅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
79頁)亦顯然不符。是黃美惠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原
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黃美惠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⒋至原告併依民法第962條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因原告
係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法律關係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則此部分之請求,自
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游榮華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
段所明文。次按占有人,其占有物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
其占有物;占有物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其妨害;占有物有
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
文。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
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者而
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現另為游榮華設立系爭宮廟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游榮華顯係為自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迄未
主張或舉證就系爭房屋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且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土地建物
讓渡書、現場勘驗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
頁、第67頁、第7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堪認原告為
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而為占有人。又游榮華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從而,游榮華並未提出有正當占有權源之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件即無證據證明游榮華占有系爭建物具正當權源,
本院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系爭宮廟已妨害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狀態,侵奪原告之占有,原告依民
法第96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游榮華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黃美惠給付積欠租金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再按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
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黃美惠)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
拒納,且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第4條:「
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0年壹個月份乙方(
即黃美惠)不得藉詞拖延。」
  ⒉查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19日終止前,被告已欠付112年11月
至113年3月之5個月租金共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黃美惠僅以原告非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人故不得向伊收取
租金而為抗辯,惟原告係以租約法律關係向黃美惠而為請
求,與原告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涉,已如前所述,故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積欠之
租金5萬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黃美惠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美惠按月給付原
告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每個
月新台幣壹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黃美惠)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納,且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
  ⒉查黃美惠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即未繳納租金共
計5萬元,此惟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租金是否應繳納與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並無涉,故原告依系爭租
約法律關係,請求黃美惠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即112年11
月至113年3月止共計5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
月19日止)之租金,即屬有據。
  ⒊又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19日終止,已如前述,惟黃美惠
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之代
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侵害原告之占有權能而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黃美惠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
於黃美惠所辯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原告故原告不
得請求云云,因其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並不符合,
如前所述(參前四、㈠⒊所述),是此部分辯詞難認可採。況
黃美惠係基於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後而自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之占有使用權利,渠等間成立占有及管理使用權之給付
關係,黃美惠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房屋之利
益,其占有利益衡平之給付關係亦存在於原告與黃美惠之
間,占有雖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但仍具有經
濟上之利益甚明,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約
應返還房屋占有利益予原告之基礎上,本於占有給付關係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美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有據。若系爭房屋之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另
有他人,則於本判決後,該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向原
告而為主張,與本件原告基於租約終止後之占有態樣,向
黃美惠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相關,併予敘明

  ⒋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為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堪以每月租金1萬
元認黃美惠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故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黃美惠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黃美惠給付積欠租金5萬元,及自113年4
月l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黃美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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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血清疫苗製造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合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