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80號
PCDV,113,訴,78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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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陳春展
郭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張永聰
王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永聰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
騰空後交還予原告郭秀雲
二、被告張永聰王敏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展新臺幣92,200元
及被告張永聰王敏惠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25日、113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13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秀
雲新臺幣18,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聰王敏惠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秀雲以新臺幣449,000元為被告張永
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永聰如以新臺幣1,345,00
0元為原告郭秀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永聰王敏惠如以新臺幣
92,200元為原告陳春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永聰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交還予原
郭秀雲。㈡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展新臺幣(下同)
74,9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2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系
爭房屋遷讓交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秀雲18,000元。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
18號卷第11頁【下稱重簡卷】);嗣於113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程序時,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並以言詞擴張聲明第
二項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展164,972元及自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秀雲18,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
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敏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張永聰於111年3月1日向原告陳春展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
1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止,為期3年,租金每月為1萬8,0
00元,並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且被告張永聰於訂約時繳交3
萬6,000元為押租保證金,並由被告王敏惠為連帶保證人;
又原告郭秀雲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原告陳春展為夫妻

 ㈡詎料,被告張永聰自112年9月起拒繳租金及水、電、瓦斯費
迄今,已有3個月;且已有連續2個月以上未繳租金,原告陳
春展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
,於112年11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張永聰文到後10
日內,給付上開積欠租金5萬4,000元及水、電、瓦斯費7,9
72元(因被告補繳10/5 電費6,420元而須扣除)(原證3)
共6萬1,972元,若逾期未繳,則終止租約,且不另函通知(
原證4);惟被告卻不置理,原告祇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陳春展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向被告張永聰請求上開發存
證信函4,000元及訴訟4萬5,000元等律師費共4萬9,000元。
再者,被告王敏惠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應與被告負連帶
給付責任。是以,原告陳春展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2條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未終止租約前之積欠
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律師費共11萬0,972元;且被告張
永聰因有先繳押租金36,000元,而須扣抵後為7萬4,972元;
且原告郭秀雲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原告陳春展
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永聰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皆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郭秀雲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原告
陳春展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永聰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郭秀雲,及原告陳春展依民法第439條及系爭租
約第12、13條約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終止租金前積
欠租金等款項7萬4,972元予原告陳春展,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予原告郭秀雲為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皆有理
由。
 ㈣並聲明:1.被告張永聰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交還予原告
郭秀雲。2.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展164,972元及
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秀雲18,000元。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永聰:被告王敏惠是我女友的母親,簽租約的時候,
是被告王敏惠去看房子,是我跟被告王敏惠一起租的,我們
現在還住在這裡,租金繳到112年8月5日,之後因為他們詐
欺、侵占,所以後面我就沒有繳納了。租金我們都是用現金
交給原告,我現在沒有能力給原告租金。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敏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民事委任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手寫單據、原告郭秀雲農會存摺、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
、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9至45頁),復為被
張永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正。而
被告王敏惠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
採信。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永聰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㈡原告陳春展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律
師費及水、電、瓦斯費?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㈢原告郭秀
雲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
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永聰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 項、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倘若出租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自得本於所有
權之身分,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永聰於112年9月至113年11月已積欠3
個月租金,共計54,000元租金未給付,然扣除被告張永聰
繳納押租金36,000元後,積欠租金數額為18,000元,尚未逾
2個月以上,故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尚
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
2日送達被告張永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重簡卷
第51頁),斯時被告張永聰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個
月以上,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張永聰積欠租金達2個月未繳
,並請求被告張永聰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原告起訴亦有催告
被告張永聰繳納,若被告張永聰並未繳納則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而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12日已
生終止效力,應可認定,則被告張永聰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
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永聰應將系
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洵為可採。
 ㈡原告陳春展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律師費及水、
電、瓦斯費?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締結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18,000元,
因被告積欠多期租金未給付,經原告陳春展終止租賃契約,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12月12日起生終止效力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陳春展得就租賃契約終止前即被告
自112年9月1日起迄至112年12月12日止未給付之租金,扣除
2個月的押租金,尚餘2個月12日之租金未給付,則原告陳春
展自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個月12日之
租金共計79,200元(計算式:18,000元×2個月+18,000×12/3
0=43,200元)。至原告陳春展請求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
4月13日止積欠之租金,然本件租賃契約已終止,且原告陳
春展並非所有權人,原告陳春展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張永聰於租
期屆滿後,既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律師
費用49,000元。至原告本水、電、瓦斯費部分,則非因涉訟
所繳納之費用,故原告陳春展依上開約定要求被告賠償水、
電、瓦斯費部分,應屬無據。
 3.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
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
訴抗辯權」等語,可知被告王敏惠於系爭契約中,業已約定
擔任被告張永聰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陳春展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43,200元、律師費
用49,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郭秀雲得否請求被告張永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12月12日起終止,
則被告張永聰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被告張永聰屬無權占有,被告張永聰迄今仍無遷讓
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郭秀雲自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故原告郭秀雲就被告張永聰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
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張永聰
予返還,核無不合,又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已約定為每月18,0
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郭秀雲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被告張永聰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
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張永聰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郭秀雲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
原有租金即每月18,000元為妥,是以原告郭秀雲主張被告張
永聰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
金18,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郭秀雲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
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郭秀雲自得依照民法第767條、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永聰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18,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13條約定,請求㈠被告張永聰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後交還予原告郭秀雲。㈡被告張永聰王敏惠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春展92,200元及被告張永聰王敏惠分別自113年5
月25日、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止按
月給付原告郭秀雲新臺幣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聲明第二項
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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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