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林盛和
被 告 孫鉦閔即孫亞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
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向我借錢36萬元,又於109
年11月14日向我借錢24萬元,被告目前欠我30萬元,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向原告借錢,最多30萬元,他都是拿現金給我
,我已經還清30萬,拿給原告指定的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間有成立3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否則仍屬未盡舉證責任,法院實難逕採為有利於
當事人之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為原告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已清償3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簡上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但我認識原告。林騏鋒向我借了15萬,他說在庭的被告有
欠他70萬元,要我去找被告拿,拿回來之後再償還15萬給我
,我大約在去年年底找被告拿了30萬,我有簽一張我向他拿
了30萬的收據,收據我拿給被告的哥哥,被告拿30萬給我就
是要償還他向林騏鋒借的錢,被告拿30萬現金給你要償還的
債務與原告無關,30萬我拿到後,我都拿去給林騏鋒,林騏
鋒再還給我15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則
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係將30萬元交付予證人,用以清償被
告積欠林騏鋒之借款甚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
已清償30萬元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
其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30萬元云云,不可採信。
五、從而,兩造間既存有3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
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