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74號
PCDV,113,訴,67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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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劉庭佑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劉吉豐
訴訟代理人 施文捷律師
李兆環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依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更正後訴之聲明係請求: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2、新北市○○
區○○路00號14樓之4、16樓之5等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171元。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經本院函請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估定系爭房屋113年3月11日之價值,該局調查估
算後認定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012萬6,045元,有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14日新北地價字第1130928536號函暨新
北市三重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
293頁)。至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被告自113年1
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7,17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此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0日)則有2個月,該項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3萬4,342元【計算式:1萬7,171元×2=3萬4,
342元】,亦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
16萬387元【計算式:1,012萬6,045元+3萬4,342元=1,016萬
3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1,496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1萬6,642元,尚不足8萬4,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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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