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石正乾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關黃幸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黃淑(下稱黃淑)為姊妹關係,被 告向原告主張黃淑於民國105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本金(有約定借貸利息),多次向黃淑催討,黃淑雖 否認向被告借款。但原告因不忍心母親黃淑年逾80歲仍持續 遭被告催債之苦,乃私自出面向被告詢問有無可以證明黃淑 積欠上開債務之證據,被告因而提出面額100萬元、由黃淑 簽發及背書之支票「影本」(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 100萬元支票)及面額50萬元、由訴外人許秀月(下稱許秀月) 簽發、黃淑背書之支票「影本」(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 系爭50萬元支票)各1紙作為證據(下合稱證物一),致原告信 以為真,誤信母親黃淑有積欠被告150萬元為真,而於111年 5月間起與被告協商由原告以第三人身分代黃淑清償100萬元 ,使被告拋棄其餘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與請求權,兩造於111 年6月間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原告自111年 7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間分期清償完畢,並約定保密。 ㈡嗣因被告於112年7月間與黃淑閒聊過程中向黃淑透漏上開原 告代為清償100萬元之事,致黃淑大為生氣,主張並無積欠 被告150萬元之情事,並要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證物一支票原 本,原告於112年8月間要求被告提出上開證物一所示之支票 原本,被告卻遲遲無法提出,而另提出1紙面額150萬元、由 許秀月簽發但黃淑未背書之支票「影本」(下稱系爭150萬元 支票,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告知黃淑系爭150萬元支 票之事後,原告與母親黃淑再於112年11月親自前往被告住 處要求被告提出上開如證物一所示之支票原本或其他有交付 150萬元借款給黃淑之證據,被告均無法提出,而黃淑亦在
家中尋獲上開系爭100萬元支票原本,原告始發現受被告之 欺騙,原來被告早已將黃淑簽發之系爭100萬元支票返還黃 淑,黃淑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和解書經 原告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故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100萬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 ㈢黃淑並未向被告借貸金錢,系爭50萬元支票、系爭100萬元支 票兩張支票並非黃淑向被告借貸時交付被告,依黃淑之記憶 ,黃淑曾經介紹許秀月向他人借貸之需求,而在系爭50萬元 支票上背書,並開立系爭100萬元支票交付許秀月作為清償 其借款工具使用,黃淑並未將該2紙支票交付被告。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 原因關係為存在。再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黃淑分別於105年3月間 及106年2月間向其借得15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應 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黃淑間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或交付借款150萬元與黃淑。又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證物一2紙支票影本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 關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屬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黃淑確有積欠被告150萬元借款:
黄淑與被告為親姊妹,然黃淑因與許秀月間有內部投資合夥 關係而急需資金,黄淑曾分别於105年2月間、同年3月間依 序以系爭100萬元支票、系爭50萬元支票為擔保,向被告借 得共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款)。嗣106年3月間因上開 2張支票即將罹於1年時效,應黃淑之要求不要提示,故被告 先將系爭50萬元支票、系爭100萬元支票兩張支票寄回給黃 淑,黃淑才將系爭150萬元支票寄來給被告,結果寄來的支 票是許秀月所簽發的支票(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也有 在電話中說借款要黃淑自行負責,然當時因黃淑與許秀月間 有內部之投資合夥關係,所以請被告不要提示支票,被告念 在與黃淑為姊妹才沒有去提示,故黃淑確實積欠被告系爭15 0萬元借款。因黃淑未清償借款,被告經常向黃淑催討,嗣 於111年5月間,原告委請楊銷樺律師向被告進行瞭解,被告 曾親書答辯書給楊銷樺律師表示在106年間换票時就將系爭5 0萬元支票及系爭100萬元支票交還黄淑,而證物一即上開2
張支票影本則是被告當時於交還前自己影印所留存的,此為 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即明知之事實;且作成系爭和解書時 原告亦明知尚有系爭150萬元支票原本存在,有原告提出原 證3系爭150萬元支票影本可證,而系爭150萬元支票係黄淑 在106年3月换票時所交給被告以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清 償,系爭15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許秀年是黃淑夫家之親戚, 被告與許秀月不熟,原告明知系爭150萬元支票係黃淑拿來 换票使用的,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遭被告詐欺云云,並非 屬實。
㈡系爭和解書本即欲解決黃淑積欠被告之債務問題,原告出於 自願擔負風險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100萬元换取被告不得 再對黄淑追討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此為債務承擔之意思 表示,並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達成之系爭和解書。被告受領 原告給付100萬元既係基於系爭和解書之原因關係,如原告 無法證明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告即無受有不當 得利。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自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母親黃淑係被告之姐。被告向原告主張黃淑於105年間向 其借款150萬元本金(有約定借貸利息),多次向黃淑催討, 黃淑雖否認向被告借款。但原告因不忍黃淑年逾80歲仍持續 遭被告催債之苦,乃私自出面委請律師於111年5月25日發函 向被告詢問有無可以證明黃淑積欠上開債務之證據,被告因 而向原告所委任之律師提出答辯書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 票「影本」各1紙作為證據(即證物一),原告因而於111年5 月間起與被告協商由原告以第三人身分代黃淑清償100萬元 ,使被告拋棄其餘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與請求權,兩造於111 年6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由原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 11月15日間分期清償履行完畢。並有法智律師事務所函、答 辯書、系爭50萬元支票影本、系爭100萬元支票影本、系爭 和解書影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47-53頁、第19頁 )。
㈡被告曾經持有系爭100萬元支票,惟該支票現由黃淑所持有, 並由原告於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此有 本院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經本院以法庭實物提示機拍攝該 支票之彩色列印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 另系爭150萬元支票曾經由被告持有,目前支票原本何在不 明。
㈢系爭50萬元支票、系爭100萬元支票、系爭150萬元支票,3張 支票均未經提示。此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3年6月6日水湳
營字第11300019611號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1 13年7月10日(113)中二信水湳字第52號函各1件可證(見本院 卷第141、279頁)。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主張撤銷系 爭和解書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本院析述 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 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 和解書,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
⑴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委任楊銷樺律師向被告進行了 解,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親書答辯書予該律師說明,並 於答辯書附上系爭50萬元支票及系爭100萬元支票之影 本2張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47-53頁)。其後,原告於同 年6月間方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記載: 「立協議書人石正乾(以下稱甲方)、關黃幸(以下稱乙 方),茲為甲方為解決第三人黃淑與乙方間借款糾紛事 件,對乙方達成全部和解,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主 張於民國105年間貸與第三人黃淑150萬元本金及利息, 有黃淑背書之支票可證,但為第三人黃淑所爭議,因此 發生債務糾紛。二、甲、乙雙方同意上開債務糾紛,以 甲方代為清償100萬元之方式達成全部和解,其餘50萬 元本金及利息,乙方拋棄對甲方及第三人黃淑之債權與 請求權。…」字樣(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系爭和解書 第1條所載之「有黃淑背書之支票可證」即指系爭50萬 元支票影本及系爭100萬元支票影本。由上可知,原告 係因被告向原告提出黃淑背書之系爭50萬元支票及系爭 100萬元支票之影本各1張為證明,原告方相信被告對黃 淑有債權存在,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是以,原告簽立系 爭和解書是否遭詐欺乙節,自應先判斷黃淑是否有積欠 原告系爭150萬元借款。
⑵關於黃淑是否有積欠被告系爭150萬元借款乙節,被告辯 稱:黃淑分別於105年2月間、同年3月間依序以系爭100 萬元支票、系爭50萬元支票為擔保,共向被告借得150 萬元,嗣於106年3月間因上開2張支票即將罹於1年時效
,被告因此要求黃淑要換票,黃淑方以系爭150萬元支 票作為擔保150萬元之借款,並取回系爭50萬元支票及 系爭100萬元支票等語,雖提出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影本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05年2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歷史 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件為憑, 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①被告初向楊銷樺律師提出之111年5月30日答辯書表示 借貸過程是105年間之極短時間內,黃淑向被告借貸1 00萬元及許秀月借貸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 ),然於本件訴訟中則辯稱係黃淑分別於105年2月間 、同年3月間依序以系爭100萬元支票、系爭50萬元支 票為擔保,共計向被告借得150萬元等語,對於借款 人、借款金額前後說法明顯不同,而原告否認黃淑向 被告借貸金錢,主張黃淑曾經介紹許秀月向第三人借 貸之需求,而在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並開立系 爭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許秀月作為清償其借款工 具使用,黃淑並未將該2紙支票交付被告等語,按「 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 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78年間向其借 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影 本」,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淑間有系爭150萬元借貸 契約存在,更遑論其中系爭100萬元支票「原本」現 在係由黃淑所持有,並由原告當庭所提出,業如前述 ,故被告尚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與交付 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雖復改稱黃淑係於「105年間不詳月日」向被告 借款100萬元,被告當時手上沒那麼多現金,被告是 用向銀行貸款核撥的錢將部分金額借給黃淑,未久, 黃淑再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承諾支付利息,故被告 於105年3月9日向第一銀行貸得320萬元後,被告領出 現金後,並分2次以現金100萬元及50萬元匯入黃淑帳 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利息部分本應由黃淑支付,因許 秀月欠黃淑錢,黃淑才叫許秀月直接匯入被告帳戶, 但借款人是黃淑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並提
出被告第一銀行105年2月至106年12月歷史交易明細 表、第一銀行存摺影本2件為憑(見被證4、5),然為 原告否認。依系爭100萬元支票、系爭50萬元支票之 發票日,本來分別為105年2月2日、105年3月4日,而 就「105年」均更改為「106年」,並各由發票人於更 改處蓋章(見本院卷第15頁之證物一影本),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倘係以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依吾人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實際借款日應係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之前,方得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以支票作為 還款之擔保,換言之,本件100萬元、50萬元借款交 付日應分別係在105年2月2日前、105年3月4日前,始 符合常理,然被告所辯第一銀行「105年3月9日」核 撥貸款後,拿部分金額借予黃淑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又被告辯稱係第一銀行105年3月9日核撥貸款後, 被告分兩次各領出100萬元現金、 50萬元現金後,匯 入黃淑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云云,然依被告第一銀行 105年2月至106年12月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見被證4) ,該銀行105年3月9日核撥貸款32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 ,被告旋於當日匯出320萬0,050元,其後之交易明細 資料中,並無任何提領100萬元現金、或提領50萬元 現金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57-177頁),故難認被 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另依被告第一銀行105年2月至10 6年12月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被證4)及第一銀行存摺影 本2件(見被證5)所示,固有許秀月自106年6月5日起 至107年1月19日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共計7筆,金 額各為4,000元至2萬9,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71-17 7頁、第197頁),以及許秀月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7 年9月7日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共計5筆,金額各為1 萬元至5萬1,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97-209頁),暨 黃淑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共計7筆,金額各為1萬元至4萬2,260元不等 (見本院卷第211-219頁)之交易紀錄,惟原告否認該 等交易紀錄係黃淑支付利息。而依上各節,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確有交付黃淑系爭150萬元借款、及與黃淑 間有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之事實,自無僅從憑許 秀月、黃淑各數次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上開交易 紀錄而遽推論此即係黃淑支付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利 息,故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⑶承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與黃淑間有系爭150萬元借款 之借貸契約合意與借款之交付,卻以證物一兩張支票影
本,向原告表示黃淑積欠被告150萬元借款,致原告信 為真,誤信其母黃淑有積欠被告150萬元本金(有約定 借貸利息)為真,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則原告主 張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乃為可採。 ⑷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 除斥期間云云,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因被告 於112年7月間與原告母親黃淑閒聊過程中向黃淑透漏上 開原告代為清償100萬元之事,致使黃淑大為生氣,主 張並無積欠被告150萬元之事,並要原告要求被告提出 證物一支票原本,原告於112年8月間要求被告提出上開 如證物一所示之支票正本,被告卻遲遲無法提出,而另 提出由許秀月簽發之系爭150萬元支票影本,原告告知 母親黃淑該150萬元支票之事後,原告與母親黃淑再於1 12年11月親自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提出上開如證物一 所示之支票正本或其他有交付150萬元借款給原告母親 黃淑之證據,被告均無法提出,而原告母親黃淑亦在家 中尋獲上開系爭100萬元支票原本,原告始發現受被告 之欺騙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系爭150萬元支票影本、及 於本院當庭提出黃淑持有之系爭100萬元支票原本可證 ,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間發現遭被告詐欺,於113 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顯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此部分 所辯,為無足取。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 告為撤銷被詐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洵為有據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是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 表示業經原告合法撤銷而自始無效。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而受領原告所 給付之100萬元,為被告不爭執,而系爭和解書經原告撤銷 後,被告受領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00萬元,乃為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備註 ⒈ 黃淑 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 水湳分社 關黃幸 黃淑 關黃幸 JD0000000 100萬元 106年2月2日 原發票日記載為 105年2月2日 ⒉ 許秀月 臺灣銀行 水湳分行 關黃幸 無 AK0000000 150萬元 106年3月3日 ⒊ 許秀月 臺灣銀行 水湳分行 關黃幸 黃淑 關黃幸 不明 50萬元 106年3月4日 原發票日記載為 10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