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04號
PCDV,113,訴,50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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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羅玉桂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簡千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新臺幣60萬元之欠款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新 臺幣(下同)60萬元欠款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 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7月2日簽訂「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第一條約定包含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財產歸屬原告。未料被告嗣通知原告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約定原告售出系爭房地時,應歸 還裝修費用,而系爭房地業於000年0月出售,故向原告主 張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欠款債權,則兩造間就上述「 60萬元欠款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60萬元欠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固稱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71萬3,900元係由被告支付 ,兩造離婚時特別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裝潢費用60萬元,



抗辯本件系爭6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施作 裝潢工程之「品富企業社」,實際上係由被告獨資開設, 而被證1之「報價單」,僅能代表廠商對客戶之報價,無 法作為給付貨款之證明,此觀被告所提被證8廠商銷貨紀 錄,就冷氣部份銷貨金額為7萬2,200元,顯與報價單冷氣 部分單價8萬4,000元不符,是被告以系爭報價單主張支出 裝潢費用不實,且該報價單並無兩造之簽名,亦無法證明 裝潢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事實。復查,該報價單開立日期為 103年1月6日,先於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103年1月8日,足 徵系爭報價單顯係被告臨訟偽造。
(三)被告提出之被證2錄影影片中之對話,無法證明借款之原 因及數額,要難謂單以該段對話即能特定並證明被告所稱 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另稱兩造離婚當時約定「被告 搬出後原告要歸還裝潢費用60萬元、原告承諾房產出售後 家電會通知被告前來取回,並返還剩餘40萬元」云云,惟 觀原證3即被告向原告主張60萬元債權之存證信函所載內 容未提及「應還款項為餘款40萬」以及「歸還家電」等與 其所主張債權關係重大相關之事項,顯見被告說詞反覆, 又無法提出兩造就被告所主張債權關係達成合意之證明, 其抗辯顯無可採。至被告所稱原告已先行還款20萬元予被 告乙情,實係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向原告要求「分手費」20 萬元始願意遷出系爭房屋,與被告所主張之60萬元債權無 涉。
(三)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60萬元之欠款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4年7月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就財產部分,僅有 記載:「財產歸屬:女方羅玉桂」,財產標的未具體明確 ,難認已就兩造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明確認定。再者,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2年底購買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於1 03年1月委託品富企業社進行裝潢工程,支出工程款71萬3 ,900元,故兩造於離婚時始特別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 元裝潢費用。原告另承諾房產出售後家電歸還被告,並於 106年8月29日先行還款20萬元予被告。(二)原告固對裝潢費用及報價單為爭執,惟施作裝潢工程之「 品富企業社」於系爭房屋於103年1月8日交屋前即出入多 次估價,被告所提供之報價單並非後製。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 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不能舉證證實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 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60萬元欠款債權 不存在,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存在,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 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60萬元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品 富報價單、被證2之兩造對話影片、原告匯款20萬元之交 易明細、裝修等相關資料、被證9之兩造對話影片為據(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下稱訴字」卷第45頁、第47 頁、第49頁、第73頁至第98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 對話內容,原告僅提及:「借錢還你啦」、「匯給你之後 你就馬上搬出去」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完全未見兩 造提及與被告主張60萬債權之相關陳述,已難遽認被告主 張上開60萬債權確實存在。又被告所提出之裝修資料及匯 款紀錄,亦均未有提及被告願負擔並支付該60萬元債權之 紀錄,亦難以此認上開60萬元債權存在,是被告既無法舉 證上開60萬元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 張之60萬元之欠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三)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上開60萬元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60萬元之欠款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四、又被告聲請通知原告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確實有約定 該筆金額,並且有借貸51萬元準備歸還,也有從其那邊借20 萬元還給自己的親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惟如前述 ,被告所提客觀證據均無從證明確有上開60萬元債權存在, 實無通知原告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不予通知。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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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