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72號
PCDV,113,訴,47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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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張巧蓉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黃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5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買賣標的物 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同上段144 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十二條約定),是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本件本院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與原告於111年3月5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出售予原告 ,並應於111年4月30日前辦妥移轉登記、完成交屋。原告已 依約陸續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合計已給付500萬元予被告 。原告於申報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時,始接獲稅捐稽 徵機關通知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6日經訴外人王寶蓮聲請法



院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在案。原告曾多次促請被告處理上開假 扣押登記並依系爭契約完成移轉登記。詎料,被告因另積欠 債務,致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強制執 行程序拍定予第三人。原告遂於112年12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被告履約,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 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逾期仍不履行之情事,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與已受領之買賣價金500萬元相同金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5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950萬元,並約定於111年4月30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於簽約當日支付10萬元簽約款,並於111年3月9 日、111年3月11日依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100萬元、390萬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2 件、存證信函各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第 49至52頁),堪信屬實。另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583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張 ○月拍定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58375號清償債務卷證核閱無誤。則被告因積欠第三人 債務,致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求償,致被告無 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堪認定。 ㈡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法履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500萬元予被告,被告自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 00萬元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二項約定 :「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 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 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同額之違約金。」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最遲於111年4月30日 前辦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且因被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由第三人取得,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賠償與



原告已繳50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 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 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 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同額之違約金。」,同前條第四項約定: 「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項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見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並非作為債務人即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兩造間既另有約定原告究所受損 害得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請求,系爭契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解釋上應為具有懲罰性質之懲罰性違 約金。
 ⒉本件買賣約定總價款為950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於 簽約時給付現金10萬元,復於111年3月9日、111年3月11日 依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100萬元、39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付金額及交付紀錄、匯款回條聯 2件、存證信函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49 至52頁),本院審酌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被告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又本件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事證 供本院判斷以平衡兩造利益等情,故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 述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代替 催告通知被告,並於113年7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83頁), 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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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