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賴祖瑩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黃于甄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結婚,並 育有一子,婚姻關係圓滿。豈料,000年00月間原告發現甲○ ○經常以加班為由取消2人原定行程,且態度日漸冷淡,原告 因此情緒低落求助精神科醫師,111年10月31日甲○○向原告 坦承於111年8月認識並包養被告,並有為被告承租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之房屋及為被告訂購車輛,111年8月至10月間至少 與被告發生12次性行為,甚至有帶2人之子女與被告見面遊 玩,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原告與甲○○婚姻關 係存續中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致原告精神上受莫大痛苦,夜晚難以 入睡且須持續至身心科就診,嗣後更與甲○○分居並於113年6 月28日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亦不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又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維持婚 姻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保護之利益,
即使承認配偶權為權利或維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為 法律上利益,亦應優先保障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故被 告縱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幸福婚姻定義因人而異,肉體出 軌或許道德值得非難,然配偶間缺乏溝通、冷暴力行為亦是 婚姻解消之原因,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因此事就醫即健康權受 侵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5年9月13日結婚至113年6月28 日離婚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限閱卷),前情堪認 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致伊身心受有巨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否 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所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為有理由,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之人仍與 甲○○於111年8月至10月間發生性行為並逾越一般男女份際之 交往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 至119頁)。被告雖以:證人甲○○與原告原為夫妻,且證人 自陳於準備程序上午亦有與原告聯繫,且證人自書表格上未 記載與被告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之時間,然又證稱是在與被 告分手當日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實與其自書表格內容有異 ,又證人就其是否在有在與被告相識之包養網站上填寫婚姻 狀況乙節,亦閃爍其詞稱不記得云云,可見證人係以佯裝單 身之狀態與被告結識,其所陳稱之證詞無從採信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頁),然參以原告提出之甲○○訂房紀錄(見本院 卷第145頁至158頁)與其自書表格所載時間、地點相符(見 本院卷第31頁至34頁),且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甲○○與被 告利害一致(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原告利害相歧,是 本院認甲○○之證詞應難認有故意偏頗、迴護原告之虞,應堪 採信,是被告抗辯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可採信一節,並無 可採。
②又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 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已經釋字第712號 、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 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 範疇。至於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 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 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 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 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 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 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 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
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忠誠 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 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 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 之存續,因此,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 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 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惟整體而言,刑 法第239條規定尚非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惟基於刑罰 之一般預防犯罪功能,國家固得就特定行為為違法評價,並 採取刑罰手段予以制裁,以收遏阻之效,然基於刑法謙抑性 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 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 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婚姻制度 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惟婚姻制度 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 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 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 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 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 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 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 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 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透過刑 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反之,該 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 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按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 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刑法第239條規定處罰通姦及相姦 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 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 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 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是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 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 ,實屬重大,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 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 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 影響,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 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等理由,據此認定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不符,然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
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 此觀諸釋字第791號理由書內容文字即明。又釋字第791號解 釋其中黃虹霞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其理由論 述已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 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 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內 容,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 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依民事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 反憲法所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結果),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持續期間、對原告婚 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見 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