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饒○○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蔡育霖律師
複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下稱逕稱其名)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結婚,並育有一幼子,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嗣 於000年0月間,甲○○○偶見網路上之瘦身產品廣告,興起從 事微商念頭,遂前往冠○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詢問細節, 因而結識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與甲○○○ 合稱被告)。其後於000年0月間甲○○○兼任乙○○之祕書後,原 告隱隱感覺其等過從甚密,而甲○○○因認即將東窗事發,遂 於111年8月6日向原告坦承其與乙○○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 常交往,原告顧念幼子感受,甲○○○亦向原告保證絕不再犯 ,原告為維繫家庭和諧僅能隱忍不發。詎於112年1月初開始 ,甲○○○常以單親家庭可向社會局申請補助為由,屢次向原 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因其理由過於荒謬屢遭原告拒絕,並令 原告懷疑被告間之地下情是否又死灰復燃。嗣於000年0月下 旬,原告無意間看見甲○○○之手機,即點入被告間LINE對話 紀錄觀看,方確知被告二人於111年8月後仍有逾矩往來,交 往期間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而甲○○○於出軌之事遭原告揭穿 後,竟惱羞成怒,索性於112年8月中旬逕自帶幼子遷回娘家 居住。㈡被告上開行為,顯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甲、甲○○○辯稱:㈠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身分法益,則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對於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之何項行為侵害其身分法益,均 未具體特定,未為明確完整之說明,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其稱係甲○○○傳送原告之訊息(原證3)、被 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證4、5)等證據欲證明被告 間有逾越男女份際之不正常往來,但甲○○○否認上開證據之 形式上真正。而原告與甲○○○為夫妻,且在112年8月以前仍 為同住,原告自可輕易取得甲○○○之自拍照片及就診紀錄資 料後再後製合成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既未提出足夠證據以實 其說,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乙、乙○○辯稱:㈠甲○○○並未擔任乙○○之秘書,亦未在冠○國際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其稱係被告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證4、5)為證,惟乙○○否認上開證 據形式上真正。而原告既可透過網路搜尋或由乙○○經營之粉 絲專頁截取乙○○之個人圖片,並查得乙○○之職業、公開行程 及家人生日等資料,則依目前AI技術或對話生產器之科技, 實無從排除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自行編纂製作之可 能。至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雖有顯示甲○○○之私密照片及前往 就醫住院之訊息,但原告既與甲○○○為夫妻,且於112年8月 中旬前仍同住,則原告取得甲○○○上開資料錄應非難事。另 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乙○○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並於4月3日 返臺乙事,亦可透過乙○○之臉書公開訊息查得,此有乙○○臉 書社群網站112年3月30日、同年4月3日截圖資料為憑。㈡承 上,原告對其主張事實舉證實有不足,況原告自承與甲○○○ 感情不佳,已分居多時,可見原告與甲○○○間之婚姻早生諸 多裂隙,難認係因第三人介入致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遭到破壞,是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其配偶,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無 誤。惟原告主張乙○○明知其與甲○○○有婚姻關係存在,竟仍 與甲○○○有逾越分際之不正當交往乙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有配偶之一方與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他人間之交往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足以破壞配偶間相互信任 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同侵害他 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 務之一方與該人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甲○○○於與原告婚姻持續期間,與乙○○有逾越分際之 交往乙節,業據提出甲○○○傳送原告之訊息照片(原證3)、 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原證4、5,下稱系爭對 話紀錄)及「阿○開講」臉書粉絲專頁封面截圖、Google查 詢乙○○照片之畫面截圖、「冠○生醫」臉書粉絲專面貼文截 圖、乙○○配偶於113年3月11日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證。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之訊息資料及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 上真正。惟就系爭對話紀錄部分,本院審諸系爭對話紀錄之 對話日期係自2月4日至4月10日止,期間甚長,並呈現上開 期間為該對話2人間之完整對話內容,其中該對話紀錄右方 之發話者於交談中尚向他方抱怨新主管、工作、同事,提及 被人搭訕、家庭事務等生活瑣事(見本院卷第111頁、116頁
、117頁、130頁、199頁),實難想像該對話紀錄係由原告 所偽造。再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該對話紀錄右方之發話 者曾於2月20日傳訊表示內外痔要做雷射手術,繼於2月24日 傳訊下午要去雙和看醫生,並於同日上傳手機掛號查詢截圖 資料、於3月1日上傳手持住院應行注意事項之照片,及當日 傳訊表示7號住院8號開刀,要住院 3天,9號或10號出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148、149頁、152、153頁),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詢甲○○○是否有於此 期間至該院就診及住院手術紀錄,據該院於113年5月27日函 覆表示:「甲○君於112年2月24日至本院直腸外科門診就醫 ,並於112年3月7日住院,000年0月0日出院,手術日期為11 2年3月8日」等語(見限閱卷),堪認該對話紀錄右方之發 話者應為甲○○○。又與甲○○○為對話之人,依該對話紀錄上方 顯示為「阿○」,參諸原告所提「阿○開講」臉書粉絲專頁封 面截圖、Google查詢畫面截圖、「冠○生醫」臉書粉絲專面 貼文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可知乙○○不論在「 阿○開講」臉書粉絲專頁,或是「冠○生醫」臉書粉絲專面, 抑或是Instagram社群網站,均以「阿○」之名義對外自稱, 且該對話紀錄中「阿○」於3月1日向甲○○○表示該日下午1時 要在公司做直播(見本院卷第153頁)、於112年3月16日向 甲○○○表示該日下午1點要在公司做直播(見本院卷第67頁) 、於112年3月21日向甲○○○表示其於前一日有去台南做公益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內容,核與原告所提「冠○生醫」臉 書粉絲專頁於112年2月24日之貼文所示乙○○預定於3月1日下 午1點為直播(見本院卷第217頁)、「冠○生醫」臉書粉絲專 頁貼文於112年3月15日之貼文所示乙○○預告於3月16日下午 1點直播(見本院卷第221頁)、「冠○生醫」公司臉書網頁 刊登乙○○於112年3月20日前往台南市政府慈善捐助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23頁)相符。甚者,甲○○○於4月4日傳訊對方表 示:「不過我有點難過,○要出國那麼多天都沒跟我說一聲 」(見本院第201頁),亦與乙○○所提其臉書社群網站112年 3月30日、同年4月3日截圖資料顯示其於112年3月30日離境 、同年4月3日返臺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89、291頁), 足認與甲○○○為上開對話紀錄之他方應為乙○○。準此,本院 依原告所提相關事證調查結果,系爭對話紀錄確為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堪以認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⒊從系爭對話紀錄中:⑴甲○○○於2月10日下午4時左右傳訊稱:「不說啦。下禮拜六之前找一天陪陪我好嗎?我2/16生日再來就是2/18我們在一起一年了」,乙○○旋即回傳:「好」、「一年有20次了嗎?」等語,甲○○○則回傳:「超過好嗎?本來一個月最多2次,後半年兇猛的咧。還說是我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27、128頁);⑵乙○○於2月20日上午9時許傳訊問:「姨媽來了沒?」,甲○○○回傳稱:「還沒有有時候晚個1、2天」,乙○○即傳訊稱:「今天能舒服一下」,甲○○○回稱:「好,我會好好伺候○的」,乙○○再傳訊稱:「喜歡深喉嚨」,甲○○○即回傳稱:「有這麼愛深喉嚨喲」 、「沒問題我會記得○喜歡什麼」、「○喜歡深喉嚨,喜歡淫娃」,乙○○則傳訊稱:「淫、騷、蕩三合一」(見本院卷第141、142頁);⑶ 乙○○於3月1日下午12時許傳訊問:「有沒有很期待」、「等一下有棒棒可吃」,甲○○○旋即回傳:「當然」,乙○○再傳訊稱:「這麼愛吃棒棒啊」,甲○○○則回傳稱:「因為看○很享受」、「有種成就感」、「感覺○比我還要期待喲」、「看○很舒服我會很興奮」,乙○○即傳訊稱:「哈哈」、「很久沒舒服了 」, 甲○○○遂傳一張2月份之手機月曆截圖畫面,並傳訊稱:「每個禮拜都有呀」、「怎麼覺得很久」、「看來中毒不輕耶」等語,乙○○即回傳稱:「打小愛心?」,甲○○○則回傳稱:「是呀」、「我都有記」,乙○○回傳問:「總共幾次」、「數看看」,甲○○○即回傳稱:「2月到8月都一個月1-2次,9月到現在平均一個月4次」、「大叔你是在考我數學嗎」,乙○○遂傳訊稱:「應該30-40次」(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⑷甲○○○於3月27日上午11時傳訊稱:「小紅已經來第四天再2天就乾淨啦我好想愛愛」,乙○○即回傳稱:「是嗎,好想愛愛,棒棒有這麼迷人咩」,甲○○○遂傳訊稱:「因為跟○愛愛好舒服,沒有任何干擾煩惱享受跟○愛愛的過程就是很 幸福」、「不知○對我是只是滿足需求,還是有一點感情」、「一開始認為」我自己身體需求,可是我發現跟○在一起後,我不想給他碰我,我想靜身,只想跟○愛愛」(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可知被告2 人間自111年2月起曾多次發生性關係,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又依系爭對話紀錄中甲○○○曾表達:「我先生都沒這麼注意看過我」、「這是秘密只有○知道,我都沒跟先生說過耶」、「...我先生臉跟大便一樣臭,因他跟兒吃完晚餐後我叫他們回家」(見本院第119、129、130頁);及乙○○於甲○○○傳訊稱:「微創好貴3萬,傳統的會一定痛爆」、「我住院都沒人照顧我。我是一個人不方便」時,即回傳稱:「我拿給你!微創吧」、「媽媽不來照顧嗎」、「叫妳老公來照顧啊」(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曾於4月4日傳訊稱:「我也覺得妳的婚姻也快不保了」(見本院卷第200頁),足徵乙○○確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⒋綜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多次與甲○○○發生性 行為,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 搖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至乙○○雖另辯稱:原告與甲○○○之婚姻早 有裂痕,難認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因第三 人介入致遭破壞云云,惟被告2人上開親密交往行徑,仍不 失為原告與甲○○○最終走上離婚一途之導火線,對原告之婚 姻仍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其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系肄業 ,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月薪約6萬元;甲○○○為大學畢業, 現任Buon Caffe步昂咖啡公司之包裝人員,月薪約3萬5,000 元;乙○○為五專畢業,現任冠○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 產情況(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告交往期間之長短、交往 狀況、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0萬元,及甲○○○自113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12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6日發生效力)、乙○○自1 12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及免於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