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雷志銘
訴訟代理人 王偉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黃鈴琇
張柔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雷念慈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出借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款項予被告黃鈴琇、張柔安,雷念慈並於同日以無摺 方式存入張柔安之臺灣銀行帳戶,且雙方並未約定此借款之 返還期限。嗣雷念慈於112年7月27日逝世,原告為雷念慈之 胞弟及唯一法定繼承人,即承受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 地位。又系爭10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乃於112年 9月20日委任律師寄發新莊新泰路郵局000211號存證信函與 黃鈴琇(原證5),催告被告應於上開函文送達後30日之相 當期限,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該函文業於112年9月25日送 達被告住處(原證6)。惟被告收受上開函文,竟於112年10 月5日委任誠理法律事務所寄送(110)政律字第11210005號 函(原證7),明確表示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予原告。 ㈡被告黃鈴琇、張柔安以買房需湊足頭期款為由,向雷念慈借 貸系爭100萬元款項,嗣雷念慈應允借貸,並將100萬元借款 以無摺方式存入張柔安之帳戶後,曾要求被告等人補簽立書 面之借據,惟被告等僅有製作借據電子檔(原證8),並未 實際於書面借據上簽署。是雙方雖未實際簽立書面之消費借 貸契約,然觀雷念慈與被告原證1、原證2之下列對話紀錄内 容,應得肯認雙方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又有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原證3)可徵被告等人就系爭借款均已收訖 ,亦符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
1.雷念慈:「老師130我100自己有100就有330」(參原證l第6 頁)。
2.雷念慈:「不要介意買房子需要有一點勇氣放在禱告中。我 要借你的100萬我還是會借給你」 (參原證1第18頁)。 3.雷念慈:「要借你們的錢我已經準備好了這筆錢一定是蒙神 祝福的」黃鈴琇:「柔安昨天有談到她會找你談雷姐謝謝妳 」(參原證l第29頁)。
4.張柔安:「阿姨不好意思早上一忙就忘記,這是我的帳戶資 料」、「柔安台灣銀行存摺封面.pdf」(參原證2 第1頁)。 ㈢綜上,系爭112年3月29日之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存 在雷念慈與黃鈴琇之間或雷念慈與與張柔安之間,即系爭10 0萬元借款為黃鈴琇或張柔安向雷念慈所借。而原告為雷念 慈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又已依民法第478條盡催告被告返還 之義務,被告即應返還系爭100萬元借款予原告。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8頁)
1.對被告黃鈴琇之請求權基礎:依原告與黃鈴琇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黃鈴琇清償借款本息。
2.對被告張柔安之請求權基礎:依原告與張柔安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張柔安清償借款本息。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87、269至270頁) 1.被告黃鈴琇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柔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如被告黃鈴琇、張柔安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琪 給付之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4.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扭曲事實、掩蓋真相,均與事實不符,還刻意將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的資料斷章取義,對其不利書面資料均隱匿 不提,完全悖離證據主義精神,嚴重影響文理解釋與論理解 釋邏輯推論,本件絕非消費借貸返還借款請求事件,雷念慈 絕非要當成消費借貸返還借款請求之意思表示,因雷念慈與 被告黃鈴琇雙方感情像姊妹家人一樣,雷念慈甚至希望被告 2人等擔任其姑姑雷寶玉之意定監護及信託監察人。被告母 女2人與雷念慈關係密切,因雷念慈精神狀態及身體不好, 被告等平日確實照顧雷念慈生活起居,甚至也做到諸如看護 的工作,雷念慈甚至還想過要張柔安當她的女兒,所以雷念 慈就認了張柔安當乾女兒。被告等平日替雷念慈處理之私人 事務事甚多,茲檢附雷念慈與黃鈴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計38頁(被證1),從上開雷念慈與黃鈴琇LINE對話內容觀之 ,本件絕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雷念慈感恩黃鈴琇全家照 顧及幫忙,贈與給被告等人100萬元,所以就算張柔安寫出 借據,但雷念慈還是不願簽署,只是單純想贈與被告等人, 此才為雷念慈最真實想法及做法。原告故意不將雷念慈與黃 鈴琇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全部公開,只節錄一小部分 ,其目的係想掩飾事實真相的呈現,心態可議。原告無法提 出與被告間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客觀證據,也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交付借款事 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即屬無 據。
㈡雷念慈並無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的意思表示,退步言,原告 稱雷念慈曾說過借100萬,但依雙方LINE對話有表示要保護 被告2人,所以被告認為解釋意思表示要全部都要了解其過 程,被告認為這是默示拒絕成立消費借貸的意思表示。被告 否認雷念慈與被告黃鈴琇或與被告張柔安有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意思合致。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為訴外人雷念慈之弟,雷念慈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原 告為雷念慈之唯一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此有雷念慈之死 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9至 107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附卷可證。
㈡被告黃鈴琇、張柔安為母子,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 本院限閱卷)。
㈢雷念慈於112年3月29日曾以無摺存入方式存入100萬元至張柔 安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雷念慈於112年3月29日貸與 被告黃鈴琇或被告張柔安100萬元,並雷念慈於同日以無摺 存入方式存入100萬元至張柔安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故雷 念慈與黃鈴琇間,或雷念慈與張柔安間,就上開100萬元有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100萬元款項為雷念慈所贈與等語為辯。是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雷念慈與黃鈴琇間,或雷念慈與張柔安間,就上開100萬 元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及雷念慈係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上開100萬元款項之交付先負舉證之責,倘原 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雷念慈與黃鈴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9至91頁)、張柔安與雷念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93至95頁);及對照被告所提雷念慈與黃鈴琇間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9至261頁): 1.113年3月7日,就被告考慮是否購屋事宜,雷念慈向黃鈴琇 稱:「聽我的勸,不要給自己這麼大的壓力,你的壓力會轉 到小孩身上」、「老師130我100自己有100就有330」;黃鈴 琇於113年3月8日回覆以:「我自己根本沒100好笑吧」(見 本院卷第29、217頁)。上開對話中,雷念慈並無稱其100萬 元是要借給被告,黃鈴琇亦未表示要向雷念慈借款。 2.112年3月23日就被告購屋之付款壓力等事宜,雷念慈雖向黃 鈴琇稱:「不要介意,買房子需要有一點勇氣,放在禱告中 」「我要借你的100萬我還是會借給你」、「老師130,我10 0」、「買預售屋的確有他的風險」等語,然黃鈴琇回覆以 :「謝謝你,我想自己試試看,先以不借為原則,我想自己 先來付…」、「雖然我們沒錢,我想星期日再和建商談,也 許還有好的…」(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225頁),可知雷 念慈雖於112年3月23日表示要借給黃鈴琇100萬元,然當日 即已經黃鈴琇明示拒絕,是雙方並無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之意思合致。
3.112年3月27日黃鈴琇仍向雷念慈表示:「我們以不向朋友 借,我們辛苦點會過關,…」等語,雷念慈則回以「OK」之 貼圖(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顯然雙方當時仍無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4.112年3月28日雷念慈向黃鈴琇表示:「要借你們的錢我已經 準備好了,這一筆錢一定是蒙神祝福的」,黃鈴琇則回以: 「柔安昨天有談到她會找妳談雷姊謝謝妳」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是雷念慈雖為上開借款與黃鈴琇之要約,然黃鈴 琇僅回以張柔安會與雷念慈談,並無就雷念慈上開要約為其 個人願向雷念慈借款之承諾,故上開對話內容,並不能證明 雷念慈與黃鈴琇間已有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 致。至於其後張柔安與雷念慈間商談之結果,張柔安稱:「 最後是我與雷念慈談完,雷念慈才把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 與雷念慈是用口頭談,在雷念慈的家談,是在雷念慈匯款 的前一、二天,所談的內容就是雷念慈心疼母親照顧兩名子 女拉把長大,我們這麼多年對雷念慈的照顧幫忙,現在知道 我們有困難,雷念慈有意思要幫助我們,因為房子是要用我 個人的名義買,實際居住是我、母親、哥哥三個人,雷念慈 這筆100萬元是要給我,我要買房子跟家人一起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故亦無從認雷念慈與張柔安間 有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5.112年3月29日12點6分被告張柔安雖傳送其臺灣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與雷念慈,並向雷念慈表示:「阿姨不好意思早上 忙就忘記,這是我帳戶資料」,雷念慈則於13點13分回以「 OK」之貼圖(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及雷念慈於當天14點 47分以無摺存入方式存入100萬元至張柔安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見本院卷第97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 然此僅能證明雷念慈與張柔安有合意由雷念慈存100萬元至 張柔安上開銀行帳戶,並無法證明其原因為何,自無從以此 證明雷念慈有與張柔安或雷念慈有與黃鈴琇成立100萬元消 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6.另原告所提簡訊截圖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甲方(債 權人)為雷念慈,乙方(債務人)為張柔安,惟其上並無任 何甲方或乙方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19頁)。再依被告所提 黃鈴琇與雷念慈間112年7月11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 第255頁),可知該「借款契約書」為黃鈴琇於112年7月11 日傳送與雷念慈,並非張柔安傳送與雷念慈,可認黃鈴琇個 人並無與雷念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遑論雷念慈 就該則簡訊並未為任何回覆與承諾。又黃鈴琇於112年7月11 日傳送上開「借款契約書」與雷念慈,係在雷念慈112年3月 29日存入系爭100萬元至張柔安帳戶已3個多月之後,且張柔 安否認黃鈴琇於112年7月11日係代其傳上開「借款契約書」 與雷年慈,並稱當初是其最後與雷念慈談完,雷念慈要贈與 其100萬元,才將該100萬元款項匯入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至161頁),已如前述。是黃鈴琇於112年7月11日傳送 上開「借款契約書」與雷念慈,除不能證明係代理張柔安個 人與雷念慈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亦不能證明雷念慈於
112年3月29日係本於與張柔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 張柔安系爭100萬元款項,遑論雷念慈就黃鈴琇於112年7月1 1日傳送之上開「借款契約書」並未為任何回覆與承諾。 ㈢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雷念慈於112年 3月29日存入張柔安帳戶之100萬元,係本於其與黃鈴琇間借 貸之意思合致,或本於其與張柔安間借貸之意思合致,所為 借款之交付。則自無從認雷念慈與黃鈴琇間,或雷念慈與張 柔安間,有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五、從而,原告依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雷念慈)與被告黃鈴琇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鈴琇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依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雷念慈)與被告張柔安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鈴琇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