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4號
原 告 闕坤銘
以上原告與被告呂福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理由欄一、二項所示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 ○之住居所、被告甲○○之住居所;或其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及林恩林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 北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原告 起訴狀記載及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被告甲○○未辦繼承登記(意即被告甲 ○○至遲於108年遭主管機關列管前已死亡),原告逕以呂風 洲為被告,未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法已有未合。另甲○○
之全體繼承人迄未就登記於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8)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故原告除應將甲○○之繼承 人追加為本件共同被告外,應併於聲明中追加甲○○之全體繼 承人應就登記為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辦理繼 承登記,始符提起本訴適法要件。
即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 。
三、原告應提出:
㈠被告乙○○之戶籍登記資料。倘被告乙○○已死亡,則請提出被 告乙○○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乙○○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勿省略)。 ㈡被告甲○○之戶籍登記資料。倘被告甲○○已死亡,則請提出被 告甲○○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甲○○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勿省略)。 四、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 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