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19號
PCDV,113,訴,221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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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 告 謝智
被 告 林芳儀


林美霞

林美齡
林佳輝
林怡惠
林璟
林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依原告與借款人即被 告林芳儀、保證人即被告羅林美霞林美齡林佳輝、林怡 惠、林璟藍、林偉銘於借據上約定:「…同意以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有借據及本票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 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兩造間因上開消費借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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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