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61號
PCDV,113,訴,216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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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許黃雪燕
被 告 蔡憶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126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6,500元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並於1 13年7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61號卷第13、19頁)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見同上本院卷 第21至3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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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