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70號
PCDV,113,訴,1970,202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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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游忠毅
游炎川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富強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經審判長命令如仍不補正,應駁 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 、6款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 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 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 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法定代理人為「游林盛」。 惟查游林盛擔任被告第2屆主任管理人之任期係自108年12月 5日起112年12月4日止(參卷附被告章程第7條第1項及新北 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108年12月5日新北民宗字第10 82270502號函〈被告108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第2屆 管理人任期自民政局核准備查日為始期〉)。參酌游林盛業 於其主任管理人任期屆至前之112年8月27日已依被告章程第 14條規定召開被告派下員大會,於會中選出23名管理人及5 名監察。並於同日進行被告第3屆主任管理人及常務監察人 選舉程序,且宣布由游力當選被告第3屆主任管理人等情( 以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確認選 舉無效等民事卷〈下稱另案〉核對無誤)。雖民政局執被告派 下員於112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確認主任管理人選舉效訴訟 無效(即另案)為由,以112年9月15日新北民宗字第112178



1913號函覆有關被告主任管理人之選任,該局將俟法院判決 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等語(詳原證6)。然由被告章 程第16條既規定「新任主任管理人應於上屆主任管理人任期 屆滿次日就職」,衡以被告112年度派下員大會並無類同被 告108年度派下員大會另以決議通過第3屆管理人任期自民政 局核准備查日為始期(所謂經民政局同意備查,並非得否成 為被告主任管理人之生效要件。),則於另案訴訟確定前, 按諸前開裁定意旨,應認自112年12月5日起被告之法定 人 為游力。
三、承前,原告以游林盛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113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 於113年8月3日提出陳報狀,惟仍主張:游林盛為被告適法 之代理人,或倘認游林盛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則屬無法 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狀態,聲請依法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併駁回。),自 難認原告已合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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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