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43號
PCDV,113,訴,194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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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李守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5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處地,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自稱「王啟祥」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於112 年3月20日晚上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 」、「和鑫證券」向伊佯稱: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 得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7日下午3 時2分、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4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45萬4,650元、11萬元(共計56萬4,650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伊始知受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6萬4,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802106號函暨 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表、系爭帳戶自112年4月25日至112 年8月1日止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和鑫證券」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刑事卷證 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自堪認



定為真實。況被告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2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6萬4,650元本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 4,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53號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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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