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陳高秀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陳萬吉
蔡素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
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日)之損害賠償
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19萬4,360元【計算式:11.2平方公尺×113年
度公告土地現值195,925元/平方公尺=2,194,360元】,應與聲明
第二項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萬9,909
元(計算式:2,194,360元+175,549元=2,369,90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4,463元,原告僅繳納2萬2,780元,尚有1,683元
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1,68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