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30號
PCDV,113,訴,183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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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被 告 曾威諭
劉文義


賴闙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威諭劉文義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新臺幣642,086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曾威諭、賴闙閎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9,819元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威諭劉文義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曾威諭、賴闙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 因本件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 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 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劉文義前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 告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劉文 義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威諭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邀同被告劉文義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並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 借款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曾威諭另於 112年3月31日,邀同被告賴闙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30,000元,並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詎被 告曾威諭僅繳納本金及利益至112年11月13日止,即未再依 約還款,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51,90 5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被 告劉文義、賴闙閎為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 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51,905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書4份、增補條款約 定書4份、郵政儲金利率表、客戶授信往來情形查詢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 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 ,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曾威諭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 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 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息及 違約金,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劉文 義,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闙閎,依 法應各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借款債務同負全部清償之責。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



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日 借款契約原約定之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 1 547,865元 111年1月13日 116年1月13日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中華郵政2年利率加碼利率0.575%(現為2.295%)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4,221元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42,086元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日 借款契約原約定之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 1 9,063元 112年3月31日 113年3月31日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中華郵政2年利率加碼利率0.575%(現為2.295%)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56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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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