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翁子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3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4
月12日起至116年4月12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
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
本息於111年5月12日償還(第4條第1項),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第4條第2項),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5月12日起開始繳
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第6條),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7條);嗣
於111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7月
29日起增加:自111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2日,按月繳息,
按月攤還本金6千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
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12年7月24
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7月27日起增加:
自112年5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按月繳息,按月攤還本
金1千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3年2月11日,
其後即未再繳款,屢經催討,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839,398
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未清償。爰就所餘欠款,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19頁)、111年7月26日簽訂 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見本院卷第21-24頁)、112年7月24 日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見本院卷第25-27頁)、授信 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9-31頁)、連線作業用查詢單(見本 院卷第33頁)等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