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02號
PCDV,113,訴,180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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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林仁庭


被 告 吳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9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 區縣○○道○段0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茲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又原告於民國 113年5月9日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4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中,以248萬元拍得系爭房屋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該拍定金額自可作為系爭 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48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起訴前之孳 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即113年7月2日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萬4,600元(計算式:42,000元×39/30=54,600元)。㈢、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 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為253萬4,600元(計算式:2,480,000元+54, 600元=2,534,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146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萬5,55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594元(計算式:26,146元-25,552元=594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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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