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楊若穎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周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5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北紙張簡易公園,與原告、訴外人詹凱光 、陳韋安、吳金池、黃秀麗等人飲酒,嗣與原告口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右上 眼瞼2公分撕裂傷、左小腿擦挫傷併3公分撕裂傷、雙眼鈍傷 、眼眶周圍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刑事責任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9606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 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下 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在案,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致原告受 有醫藥費用7,110元、交通費用1,920元、112年5月5日看護 費用2,500元、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無法工作 之損失7萬9,2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 預估車資表、原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2674號刑事卷宗第17-43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 第43-59頁、第69-79頁),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3-18頁,及限閱卷內被告前科表)附卷足稽, 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為灼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為正 當。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7,1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5-41頁;本院卷第43-59頁、第79頁 ),原告先後於112年5月5日支出1,080元、112年5月7日支 出1,210元、112年5月17日支出620元、112年5月18日支出61 0元、112年5月22日支出630元、112年5月25日支出630元、1 12年5月29日支出570元、112年6月5日支出890元、112年7月 27日支出100元、113年7月18日支出770元,共計7,110元, 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1,92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所示,原告曾於上開日期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業已 敘明,再依原告所提之自原告住所至亞東紀念醫院之單趟計 程車預估車資表所示單次車資為120元(見附民卷第43頁) ,原告共計往返亞東紀念醫院10趟,則原告共計支出交通費 用2,400元(計算式:10趟×每趟往返2次×每次車資120元=2, 400元),原告僅請求1,920元,於法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2,5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5日遭受被告毆打受傷後旋即前往亞東 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並留院觀察至112年5月6日離院,有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主張當 日係由其友人即訴外人吳金池協助照護,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以 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核與新北市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計 算標準相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造型師、 新娘秘書,因治療本件傷勢而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8月5 日止計3個月期間無法外出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6,000 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等語。然經本院函 詢亞東紀念醫院原告本件傷勢是否因而無法從事新娘秘書工 作之情形、及需要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新廟書工作等節,經 亞東醫院函覆表示:是否可新娘秘書工作,應依其內容工作 而定或調整,原告手腦健康可用,左小腿挫裂傷併血腫,需 約1個月傷口處置及照護,此時左膝不宜劇烈彎動等語,此 有該院113年7月17日亞病歷字第1130717002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是以,原告因本件傷勢致無法 工作之期間應為1個月,始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 之損失應為2萬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地位、經濟情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供參)。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業如前述,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為正當。本院審酌原告高 職畢業,從事新娘秘書、造型師等工作,112年度無任何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66頁、附民卷第9-10頁、本 院限閱卷內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業,112年 度所得39萬1,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17頁本 案刑事判決內被告工作及收入狀況,本院限閱卷內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表、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及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法、情節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7,53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7,110元+交通費用1,92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看護費用2,5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萬6 ,000元=13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1月3日(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