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22號
PCDV,113,訴,162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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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陳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57
8元,及自民國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金部分為122,
578元、利息部分為335,200元(自93年9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3月20日止)、違約金部分為66,182元(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為858元;超過6個月部分為65,324元),共計為523,96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上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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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