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21號
PCDV,113,訴,162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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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李楹棟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原弘
被 告 張俊德
張俊烽
張俊塘
李淑娟
張月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涵
廖秋錦

張愷麟
兼 上 二
訴訟代理人 張倚嘉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分割時應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再,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均非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之共有 關係已因原告之拍定取得系爭房地而與被告間成立新共有關 係,是系爭土地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4款之適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因系爭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共有人10人,倘系爭 土地採原物分割,將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另系爭



房屋,樓層面積僅54.68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方式將不 便系爭房屋經濟利用之虞,亦不能達房屋使用之目的。是以 ,系爭房地具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情形,故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響農業之生產與經營, 促進系爭房地之有效利用及公共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 價金依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附表所示。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希望能將原告之應有部分買下。另被告 張俊德張俊烽張俊塘李淑娟、張月珍表示系爭土地係 屬集合住宅,而非原告所稱之甲種建築用地。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於112年11月16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系爭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證明書影本、系爭房地之第一類、 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 字第622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7-28頁、第29-41頁、第71- 83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 無從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等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第一 類、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堪可憑採。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於分割時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不得細分 之限制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莊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有無分割限制乙節,經該所函 覆表示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無 同條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 積之分割限制等語,此有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0日 新北莊地測字第1139054600號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63頁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時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之限制云云,尚非足採。則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揆諸前開說明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 。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系 爭建物為二層樓透天厝,每樓層面積54.68平方公尺,合計 總面積109.36平方公尺,系爭房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張俊德張俊烽2人居住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第三類登 記謄本、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重 簡卷第178頁)可證,倘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 地、建物面積狹小,將使系爭土地、建物因分割而過於零碎 ,無法充分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勢將減損系爭房地 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系爭土地、建物之分割, 顯有困難。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建物面積狹小,原物分割 勢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建物面積細瑣零碎,不利於 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減損土地、建物之利用價值。且各共 有人無人表明願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不動產,並以金錢補 償予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至於被告等雖希望能購買原告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表示沒有意願出售,仍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第76、78頁)。依上各情,自不宜以原物一部或全 部為分割。而倘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 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共有人於變價分配之 執行程序,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共有人仍能繼續 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殊感情。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 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基上,本院認系爭房地依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 配比例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擔之,方為公允。 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共有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⒈ 張俊德 7分之1 ⒉ 張俊烽 7分之1 ⒊ 張俊塘 7分之1 ⒋ 廖秋錦 21分之1 ⒌ 張愷麟 21分之1 ⒍ 張倚嘉 21分之1 ⒎ 李俊憲 14分之1 ⒏ 李淑娟 14分之1 ⒐ 張月珍 7分之1 ⒑ 李楹棟 7分之1 總計 1 共有建物: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建物面積: 第一層面積:54.68平方公尺 第二層面積:54.68平方公尺 總面積:109.3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⒈ 張俊德 7分之1 ⒉ 張俊烽 7分之1 ⒊ 張俊塘 7分之1 ⒋ 廖秋錦 21分之1 ⒌ 張愷麟 21分之1 ⒍ 張倚嘉 21分之1 ⒎ 李俊憲 14分之1 ⒏ 李淑娟 14分之1 ⒐ 張月珍 7分之1 ⒑ 李楹棟 7分之1 總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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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