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東元旺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被 告 江木樹
訴訟代理人 江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東元旺第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地下室B2樓機械室(下稱系爭機械室)⒈私自佔為已有堅持 不歸還屬侵佔行為,管委會要求私人物品清空並歸還原告。 ⒉私自接公電使用屬竊盗行為,請求追補賠償自民國108年7 月起每月補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電費。⒊被告到派出所 報案誣告管委會13位委員私闖民宅屬於誣告行為。㈡精神賠 償及名譽受損管委會對13位委員,每位委員10萬元×13位共13 0萬元。嗣於113年6月25日、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機械室(如起訴狀平面圖,當庭以黃色 螢光筆圈畫範圍)騰空並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自108年7月 起至返還系爭機械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電費(見 本院卷第325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㈠,係原標的物特 定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捨棄 精神名譽求償部分,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機械室,每月租 金1,5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系爭機械室內擺放 工業電風扇、易燃物品如紙、雜物等物品,原告為維護社區 整體安全,於112年8月經原告決議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已告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機械室;再被告私下遷電使用系 爭機械室電源,導致原告電費額外增加每月約1000元。爰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機械室(如起訴狀平面圖,當庭 以黃色螢光筆圈畫範圍)騰空並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自108 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機械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電 費。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於108年06月28目起向原 告承租系爭機械室,每月租金1,500元,系爭租約屆期後兩 造未再簽訂租約,現為不定期限租賃,依原告112年11月5日 例會會議紀錄第6款可知原告實施消防複查全數過關,則被 告堆置個人物品於系爭機械室並無影響公共安全,是被告於 承租期間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0條所臚列事項,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不合法。又系爭機械室為被告承租,被告亦為系爭社 區住戶,系爭機械室內之電源被告本可以使用,被告未有更 動電力設備進行竊電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08年間以每 月1,5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機械室;原告於112年8月決議終 止系爭租約,被告使用系爭機械室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社區第27屆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10月、11月例會-會議 記錄、存證信函、原告112年11月6日東元旺第函字第112110 601號函、公告、系爭機械室照片、系爭社區地下2樓平面圖 、(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依法終止租約,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機械室 ,並賠償每月額外增加之電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機械室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月新增電費,有 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機械室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租約於109年間即已屆期,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稱 :108年出租給被告,當時打的合約是1年,每月1,500元, 後續並未再簽署任何合約,被告亦自108年使用系爭機械室 迄今,並持續繳納租金每月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
86頁),是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仍持續為系爭機械室之使 用收益,原告並於屆至後仍收受租金之情,可以認定。揆諸 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係任由被告繼續系爭機械室之使用收益 ,則兩造間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09年期限屆滿後,係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至明。
⒉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 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 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 第100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出租人,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 定各款之情形,不得收回房屋,此為土地法第100條所明定 ,且土地法第100條規定,解釋上應以不定期租約為限,亦 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足參。本件租約既屬不定 期限之租約,自須有土地法第100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方得收 回,事屬當然。惟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係 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諸如承 租人使用基地上之房屋開設娼寮、賭場等;若承租人租用房 屋違反建築法規,應僅屬違反建築許可之規定,並非以承租 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裁 判、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以被告使用系 爭機械室有安全問題,具違反法令之事由而終止租約,然原 告自稱:被告擺放之物品如工業電風扇、紙等雜物,自108 年開始迄今擺放之物品均未更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 7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片所示 ,現場堆積眾多紙箱、紙類等雜物,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 被告於系爭機械室內擺放眾多紙類雜物乙節,可以認定。然 被告擺放之物品自108年迄今均未有變動,果如原告所述有 安全疑慮,豈有容任被告擺放達5年之久,原告亦未就被告 擺放紙類等雜物有何違反法令之情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 認定有危險之虞,亦屬其主觀臆測,難逕以此認被告有以承 租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而與土地法第100 條第4 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據此,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事由主張 終止租約,自屬無據。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該當土地法第100條終止租約之 事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租約已終止,當屬無據。本件系爭租 約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機械室之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仍繼續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機械室,則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機械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月新增電費,有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私接電導致每月電費增加1,000元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揆諸以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機械室予原告;並依據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機械室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