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62號
PCDV,113,訴,136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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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孫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姵綺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李姵綺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4款與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 程式。復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與第2 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民事訴訟狀當事人欄記載被 告姓名為李姵綺,惟未記載被告李姵綺住居所。又本院依原 告聲請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7號 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4號卷,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經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0157號卷因現為偵查中案件,無法提供借調。而原告聲 請調閱之上開其他偵查卷經本院調取後,檢視卷內則均查無 被告李姵綺之住居所資料,無從確認被告李姵綺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李珮綺,而不符 前揭法定程式。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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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