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15號
PCDV,113,訴,131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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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王慶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謝承熹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徐臻為夫妻。詎被告明知徐臻為有配 偶之人,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徐臻多次交往、出遊,甚至 自由進出徐臻租屋處,且於同年4月13日與徐臻出遊時,在 板橋車站停車場內摟抱接吻。故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伊配 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求為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徐臻於107年間在餐飲店打工而結識,當時 伊確實知悉徐臻為有配偶之人。伊於113年過年期間前往中 國代購商品,遂與徐臻聯絡請教中國當地資訊,並與徐臻碰 面,二人返程時亦搭乘同一班機,伊於搭機返台之過程中有 向徐臻確認是否已完成離婚手續,徐臻提示其手機內之人口 登記卡照片予伊確認,該人口登記卡之「婚姻狀況」欄位確 實記載「未婚」,伊始認知徐臻已離婚為無配偶之人。嗣伊 與徐臻時常見面,但並無如原告所謂交往,甚至自由進出徐 臻租屋處等情,原告所提出伊與徐臻之對話紀錄,僅係伊稱 讚徐臻係可以結婚之對象而已,並無任何踰矩行為。且伊於 113年4月13日與徐臻出遊時,在板橋車站停車場內並無摟抱 接吻等行為,縱認有親吻行為,伊當時認為徐臻已離婚為無 配偶之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 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 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 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 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 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 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 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 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 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與徐臻於100年3月7日結婚 ,同年7月29日登記,於113年6月11日協議離婚,有原告



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徐臻自100年3月7 日至113年6月11日期間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自承有與徐 臻於113年4月13日在板橋車站停車場,同時坐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正副駕駛座(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 頁),以及曾持鑰匙開啟徐臻租屋處大門(見本院卷第55 頁至56頁)等情,另參以本院勘驗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所提出被告與徐臻在板橋車站停車場之錄影 檔,畫面顯示被告與徐臻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被告進入車內駕駛座後,身體有往右手方向靠近坐 在副駕駛座之徐臻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錄影截圖照片可為佐證(見本院卷21至23頁) ,足見被告與徐臻不僅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且被告將頭及身體轉向副駕駛座徐臻,並向徐臻靠 近,被告臉部朝向徐臻之頭部,兩人互動相當親密。又本 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被告開啟徐臻租處大門之錄影檔案, 畫面顯示被告持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等情(見本院卷第 4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截圖照片可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衡情被告與徐臻若非關係親密, 何以可自行獨自進出徐臻之居所?復參以被告與徐臻之對 話內容,被告稱:「姐姐有短時間突然出現在我心裡喔」 ,徐臻回稱:「啊…是喔…」,被告稱:「而且是想帶回家 的那種」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益見被告與徐臻之對 話內容,具有曖昧、情愫之情。基上,被告與徐臻間確有 一同出遊並為親暱行為,被告甚至可單獨進出徐臻租屋處 之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徐臻間之互 動行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所為已屬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身分權益,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 檔、照片、對話內容,並無從證明其與徐臻間有逾越正常 異性交往之事實云云,即不可取。
㈡雖被告辯稱其於113年過年間前往大陸期間有與徐臻碰面, 徐臻曾提示其手機內之大陸地區人口登記卡照片予伊確認 婚姻狀況為未婚,伊此時認知徐臻已離婚云云。然依被告 當庭提出之大陸地區人口登記卡,顯示登記日期為「2010 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但被告卻稱徐臻於113 年過年期間返回中國辦離婚手續之時間,兩者時間相差, 且徐臻既係辦離婚手續,衡情該人口登記卡應會記載「離



婚」,而非「未婚」。況被告早於107年已知悉徐臻在台 灣地區係有結婚登記之人,若欲確認徐臻是否已無婚姻關 係,亦應以台灣地區之證明文件始足證明,而非以大陸地 區之人口登記卡。是被告執大陸地區人口登記卡,辯稱其 主觀上認為徐臻已離婚云云,並不可取。
㈢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自陳大學畢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5萬元,且111年度收 入約348餘萬萬元,名下有7筆財產,價值約540餘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加計津貼約為4萬6,000元,11 1年度所得約63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各自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50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 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五、雖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聲請傳 喚徐臻出庭作證,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傳喚徐臻到庭 作證之必要,自無依被告聲請再開辯論及傳喚徐臻到庭作證 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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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