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賴雲茹
被 告 蔡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將前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2
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
應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押租保證金6萬元(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付租,經屢催未獲置理
。系爭租約既於113年3月20日租期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另被告自112
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扣除2個月押金後,爰依系爭租
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
日止,按月3萬元計算之租金。併本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3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兩造 間line對話截圖、存摺節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本於系爭租 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 日止,按月3萬元計算之租金;本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3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