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16號
PCDV,113,訴,121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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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蘇聖賢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被 告 蘇恩儀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邱品怡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 明知邱品怡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邱品怡發展成不正當之親 密交往關係。經查,民國112年1月被告與邱品怡飲料店 後廚摟抱,被告經原告詢問坦承不諱,期間二人多次幽會 、共同至越南峴港出遊、於飲料店中撫摸、摟腰邱品怡, 而邱品怡亦向原告坦承於原告因疫情困於大陸之際與被告 同居,甚而向原告要求離婚欲與被告結婚,致原告原本幸 福美滿之婚姻,一夕幻滅,夫妻間應有之信任全然瓦解, 足見被告之行為已足以動搖原告與邱品怡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使原告夜不 成眠,嚴重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是起因於原告於疫情前至大陸工作,與配偶邱品怡分 居多年,邱品怡一人在臺灣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經營店家。 被告為邱品怡聘請員工,常與邱品怡聊天,互相關心,有



超越一般同事關係,然不過僅係情感上支持,且邱品怡與 被告非如原告所稱目前為同居狀態,所涉侵害程度及情節 尚屬輕微,原告主張賠償損害金額顯有過高,請求酌減。(二)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兩造間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被告 與原告配偶邱品怡共同出行之機票及於工作飲料店監視器 畫面、原告與其配偶邱品怡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見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下稱訴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 、第49頁至第53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其與原告配偶邱品怡二人間因互相關心,確有 超越一般同事關係之事實,僅抗辯被告與邱品怡目前並未 同居,並請求酌減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見訴 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 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 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 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 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 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 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 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 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已婚者或與已婚者 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明知原告配偶邱品怡 已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邱品怡維持親密交往之不正 常關係,自已影響原告與邱品怡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 ,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核屬有據。
(三)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學 歷,目前月收入為人民幣1萬6,000元等情(見訴字卷第47 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飲料店,平均月收入 約3至4萬元等情(見訴字卷第58頁),業據兩造陳明,並 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原告與邱品怡結婚育有子女,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實與原告配偶邱品 怡有無同居之事實,然渠等二人間發生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較大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 產狀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5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頁)。揆諸上述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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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