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秀寸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湯淑紅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大廈)地下l 樓編號 68之機械式停車位清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0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 初,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 大廈)地下l樓編號68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清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6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各期給付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聲明第㈠ 項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就聲明第㈡ 、㈢項部分,則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嗣於其後除就聲明第㈠項未予變動外,就聲明 第㈡項變更請求金額為21萬5,42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 明第㈢項有關各期應付卻未付之遲延利息則不請求。另聲明 第㈠項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另聲明第㈡、㈢項 金錢給付部分,則追加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並均為擇一請 求。而原告上開所為,除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外,其追加部分亦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亦得相互利用,為基礎事實同一之 情形,與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 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以被告之配偶 即訴外人徐錫緯(下逕稱其名)死亡後,被告已無權占用系 爭車位,竟仍以其所有之車輛持續占用至今等事實,而提起 本件訴訟。是原告並非以徐錫緯死亡前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之 事實為請求,要與繼承無關,自無庸列徐錫緯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故本件並無徐錫緯之全體繼承人應一同被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之情事。從而,被告否認本件當事人適格等情, 實無所據,應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就所屬裕豐社區之共用部分擁有1/10 0之所有權,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獨立管理權。然 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至今,目 前被告係停放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現未懸掛車 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原告無從使用 ,且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擇 一判命被告清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或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 止,以系爭停車位附近之停車位月租金行情計算相當租金之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共21萬5,427元,以及起訴後至被告返 還系爭停車位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清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42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停車位為裕豐社區之公共設施,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且縱使原告為具有單獨管理權限之人, 然徐錫緯生前即因與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而被告繼承徐錫緯之權利義務,自仍得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況被告確實是徵得原告之同意而使用,要非無權占有,更 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再者,原告用以計算相當租 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依據並非合法,且其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 辯。復徐錫緯生前協助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且被告與 子女之私人物品尚置於系爭房屋,俱與本件原告之請求具有 牽連性,而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裕豐社區之共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具有單獨 之管理權,然自徐錫緯死亡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現況放 置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等情,業已提出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區段37811建號建物所有權狀( 共有部分:同段37899建號含停車位編號68權利範圍1/100, 即系爭停車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2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暨其確定 證明書、系爭停車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 字第248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第21至47頁、第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頁、152頁),堪信為真 實。然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依物上請求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停 車位,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單獨管理權限,被告自107年12月8日 起即喪失合法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停 車位返還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 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
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就登記為裕豐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停車 位,具有獨立管理權限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原告之單獨管理權限,既來自於與其他共用部 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分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原告自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返還予己之請求。 ⒉復查,系爭停車位之現況為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所占有 使用中等情,被告雖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但辯稱 其繼承徐錫緯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且經原告同意而有 權占有,並以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58 9號竊占案件(下稱竊占案件)之訊問筆錄為證。觀諸原告 於竊占案件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以:系爭停車位我原本是讓 我兒子即徐錫緯停放他登記在湯淑紅名下之車輛(非本訴訟 之系爭汽車,下稱甲車),徐錫緯過世後,湯淑紅偷偷改停 放本件系爭汽車,而湯淑紅原本停放的車輛,經過我同意的 並不是系爭汽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5589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2頁反面),足見原告於徐 錫緯生前,確實同意將系爭停車位借予其使用,是系爭停車 位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徐錫緯間,又甲車雖 係登記被告名下,但使用借貸既為人與人間之債權關係,且 因無償性質,故側重借用人之身分與信賴程度,不會隨借用 人之特殊使用方式,致借用人當然變更為他人,是以,徐錫 緯生前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甲車自行停放或指示被告停放在 系爭停車位,縱均係經原告同意,也不至因此讓系爭停車位 之借用人更易為被告,則原告於竊占案件偵訊中所為之陳述 ,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非基於繼承而來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甚為明確。
⒊又徐錫緯於107年12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固得以繼承其權 利義務關係為由,而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然貸與人得於 借用人死亡時,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民法第472條第4 款所明文,復據原告所援引,用以證明該使用借貸已終止之 事證,即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前於對原告所提起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一審程序中(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2號,與 本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均為錢炳村律師)所為陳述:陳秀寸於 徐錫緯過世第2天,就把湯淑紅一家從系爭房屋趕出去,原 本湯淑紅停放在社區地下室的車子,陳秀寸也不願意讓其繼 續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更徵原告於徐錫緯死亡 後2日(應為107年12月7日)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繼承自徐錫緯之借用人權利,亦因終止而不得向後繼 續主張,並自107年12月8日起為無權占有,且持續妨害原告
就系爭停車位之獨立管理權限至今,要無疑義。 ⒋至被告所述原告同意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除從上開原 告於竊占案件訊問程序之陳述,無從得出此項事實外,猶以 被告前於109年10月23日以徐錫緯生前將系爭停車位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而委託律師發函予裕豐社區之事實(見調解 卷第49至50頁),顯係以系爭停車位之借名人即實質所有權 人自居,則被告如何占有使用,實無須經原告之同意,其二 人自無從互為意思表示以形成使用借貸關係,而此要與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抗辯矛盾,是其辯以原告已為「同意」 ,殊難採信。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原告有同意其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其他證據,自難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並無法律 上原因占有系爭停車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同法第821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清空返還系爭停 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自107年12月8日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以該期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依不當得利為請求: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7年12 月8日起已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則其繼 續占用之行為狀態,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見調解卷第79頁) 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⒉又原告以附近停車位之實價登錄平均月租金,分算並請求各 年度停車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業已提出108年 至112年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憑(見調解卷 第59至67頁)。查上開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乃是以實際租賃 之交易金額為準,可確實展現標的周遭之租金行情,並與社 會通常之觀念相符,自可採信。至原告請求107年度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既認僅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 2月31日期間(共24日)為有理由,且為當年度年底而與108 年度相近,故以108年度之停車位平均月租金計算,尚屬合 理,又112年度及其往後年度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均以112年1至7月之停車位平均月租金計算,亦無任何不
當之處,自可為計算並請求之依據。而以實價登錄資料計算 各年度停車位平均月租金分別為:108年度3,650元、109年 度3,922元、110年度3,800元、111年度4,275元、112年度( 1月至7月)3,500元,則被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12年7月3 1日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1萬5,090元【計算式: (3,650÷31×24)+3,650×12+3,922×12+3,800×12+4,275×12+ 3,500×7=215,09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5,090元,及自返還系爭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所辯原告所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有部分已逾 五年而為時效抗辯等情。然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 日為112年7月31日,有民事起訴狀法院收狀戳可稽(見調解 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12年7月31日 之部分不當得利,均在起訴前回溯5年之期間,要無罹於時 效之情事。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 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係適用於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本件為停車位之租金,並無適用,被告前 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附帶說明者,原告就此金錢請求部分,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或第179條為擇一請求 ,而本院所認定被告係自107年12月8日始為無權占有,則被 告亦係以該日方有侵權行為可言,則以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 請求並無較有利原告,故本院擇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判決 ,乃符合原告擇一請求之旨,爰併予敘明。
㈢末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 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 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 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係本於誠信及公平原 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13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受有徐錫緯 匯入房地貸款之利益,故被告本於徐錫緯繼承人之地位,或 系爭房屋內有被告及其子女私人物品未經原告返還之情形, 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徐錫緯匯款予原告之原因,前經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 認定屬孝親費,以及徐錫緯、被告暨其子女等之共同生活開 銷,而非房地貸款(見調解卷第41至42頁),顯與原告本件
返還停車位之請求毫無牽連性,又被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私 人物品請求原告返還部分,更與系爭停車位之爭議無關,自 不待言,且被告復未說明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有何誠 信及公平原則攸關之事項,本院礙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 諸上開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被告所辯,洵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清空返還原告,並給付21萬5,09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5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