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96號
PCDV,113,訴,1096,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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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文萱
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被 告 張宥婕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3年1月3日結婚,原夫妻關 係融洽、互相支持對方事業與相互扶持生活,夫妻間與彼此 的家人感情亦屬和睦。惟甲○○於111年2月5日突提出離婚要 求,原告對於甲○○態度與互動突生歧異,實大感困惑不解, 於尚未知悉甲○○提出離婚之「真正」事由下,仍盡力誠意溝 通、提出願意協調生活模式,希望圓滿夫妻關係。然而,甲 ○○竟態度堅決表示不同意、執意離婚,使原告十分錯愕。原 告於111年4月9日晚間因甲○○手機震動,擔心係甲○○公司當 日廠區發生工安意外並有死亡事故,需要即時聯繫與更新狀 況,而協助查看甲○○之手機(並未設置密碼、平日夫妻間均 會代接電話、相互觀看),始驚覺被告與甲○○早已發展不正 常婚外交往情事,甲○○提出離婚完全是因為其與被告間已有 婚外情之故,被告亦清楚知悉甲○○為有婚姻之人,並清楚知 悉甲○○提出離婚是因為與被告之交往關係。被告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猶與甲○○為婚外戀情,與甲○○以手機通訊軟體 互訴愛意、親密示愛、以性暗示、性愛關係曖昧調情之對話 ,並與甲○○於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頻繁出雙入對、在街上 公然不避諱牽手、擁抱、嘴對嘴接吻、親密依偎、單獨共同 用餐購物約會、旅遊、入住飯店、商旅與溫泉旅館過夜及接 送與搭載等行為。被告與甲○○於公眾出入之大街與公共場所 舉止親密、互動宛如情侶,毫不避諱貼臉親吻、相互依偎等 為親密伴侶間始存在之肢體接觸。依一般經驗法則,孤男寡 女頻繁獨處一室,並進入私人之辦公室領域,並且對話中多



有談論性愛相關互動字眼或話題,且公然於戶外有親密接觸 ,應足堪認定被告與甲○○確已有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被告上 開侵害配偶權情事亦經甲○○於與原告離婚過程中承認。被告 行為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程度,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不法事實,實致使原告感到巨大 之精神痛苦,身心受創,不但因此離婚,至今仍需要接受心 理諮商以度過此創傷之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甲○○於93年1月3日結婚,原共同居住於新 北市板橋區住家,於98年時往金門度假後,因相當喜歡金門 之居住環境,故與其背包客好友在金門共同經營民宿,取名 為「○○○○○○○」。原告於金門經營民宿後,即忙於事業,僅 於民宿淡季時才會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家,從一開始大約每 3個月回臺灣一次,到後來頻率漸漸減少,一年回臺灣不到 一次。甲○○父親於107年4月罹患腦癌,至108年7月10日逝世 ,期間進行手術、化療及三次送進加護病房,均由甲○○及其 家人輪流照顧,原告在此期間皆未探視甲○○父親,僅在108 年7月19日告別式當天匆匆返回臺灣一日,該日未等甲○○父 親安葬,即匆匆返回金門,甲○○家人對此感到無比寒心。且 原告於此次返回金門後,直到甲○○111年2月通知原告欲討論 離婚事宜,原告才再次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家,即逾2年半 未回新北市板橋區住家,故原告與甲○○原本之婚姻生活即分 居,且甚少互動,非如原告所述之美滿狀態,二人信仰無交 集外,興趣亦無相似處,縱使原告飛回新北市板橋區住家, 亦僅各自滑手機,甚少交談與互動。111年2月4日甲○○因上 開分居10年且冷淡之婚姻狀況,決意向原告商談離婚事宜, 原告於111年2月18日與甲○○商討後,即同意和平分手離婚, 且於111年3月14日協議將新北市板橋區住家變賣,所得款項 由原告與甲○○兩人平分,當作離婚條件。原告於111年4月清 明連假期間,即回新北市板橋住家收拾物品並已將個人物品 全數搬離(住家房子於5月交由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又於1 11年4月13日手寫卡片祝福甲○○,惟由於111年中的房市不佳 ,新北市板橋區住家房子至111年11月仍未售出,原告不耐 等候,遂提議改由甲○○貸款或採其他方式支付原告800萬元 ,且不能事後分期支付,作為離婚附帶條件,雙方將此共識 於111年11月26日寫成協議書,即使協議書寫明111年12月前 支付800萬元,但原告及其父親在111年12月22日突然於無預



告之情形下,大老遠到甲○○上班公司(○○○○○○○○園區)威脅甲 ○○必須準時支付800萬,否則就要大鬧公司,足見原告無挽 回婚姻之意圖甚明。原告與甲○○婚姻實已告段落,僅剩下離 婚手續及財產分配之手續辦理而已,甲○○才向於111年1月9 日初次認識之被告展開追求。被告本與甲○○保持適當距離, 係因甲○○告知原告同意離婚,被告才以為原告與甲○○婚姻確 定無法挽回,被告實未有深刻且惡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圖 及具此意圖之行為。另原告未取得甲○○之同意,即以違法方 式擅自查看、翻拍甲○○與被告之對話記錄,顯已違反刑法第 315條之1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亦應因此負相應之損害賠 償責任,其擅自查看、翻拍之手段,顯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相較於原告維護之配偶權,其所侵害隱私權之人格法益, 顯然大於所維護之利益,原告所為非屬適法,故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內容不具證據能力。又縱使被告有所謂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形,情節應非屬嚴重,原告提出心理諮商記錄2次, 應為金門縣衛生局免費提供鄉親之諮商服務,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自屬過高,且原告與甲○○先前已立 協議書以30萬元金額就甲○○之民事損害賠償事項達成和解, 被告自應就甲○○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與甲○○於93年1月3日起至112年7月24 日止為配偶關係。被告至遲於111年2月6日知悉甲○○有配偶 ,猶與甲○○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及行為舉止。甲○○因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有逾越男女份際之交往,而於112年7 月2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則拋棄對 於甲○○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且不得再就侵害配偶權之事由向 甲○○為任何請求或提出任何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手機螢 幕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及照面、協議書等件附卷可證(本院 卷25至149頁、第203至205頁、第257至259頁、第269至281 頁),且為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對話內容及行為舉止,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活動分際, 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請節重大,應賠償1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 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 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方及第三人 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與甲○○間互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對話內容中, 被告與甲○○互表愛戀及思念之情愫,甚且有性暗示之曖昧話 語(理由詳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斷欄所示),顯已逾越一般男 女正當社交行為,自屬不當交往,足堪認定。次查,原告主 張被告與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 及其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59頁、第269至284頁)。而被告 迄未爭執錄影畫面內之人為其與甲○○,自堪信為真實。審酌 被告與甲○○於111年12月25日17時45分許於巷道邊擁抱及接吻 (本院卷第269至273頁)、於112年1月15日19時24分許於新莊 區幸福路之商店內牽手逛街(本院卷第275頁)、於112年1月15 日20時16分許於新莊區幸福路之商店外牽手逛街(本院卷第27 6頁)、於112年1月15日20時26分許在新莊區幸福路之路邊擁 抱(本院卷第277至281頁)等舉止行為,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當社交行為,自屬不當交往,堪予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與甲○○有多次單獨入住飯店、商旅與溫泉旅館過夜、頻繁接 送與搭載行為等語。惟查,本院卷第282頁僅係為車牌號碼之 截圖畫面;本院卷第283頁僅為一人坐在機車上,一人站立於 機車旁之畫面;本院卷第284頁為被告與甲○○於商店內之畫面 ,均難認定被告與甲○○有多次單獨入住飯店、商旅與溫泉旅 館過夜、頻繁接送與搭載之行為。此外,原告就被告與甲○○



有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與甲○○係於111年2月18日後才有所謂交往行為 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想 我」、「我不要,你要陪我」、「可以加上投懷送抱嗎?」 、「都以身相許了,還有甚麼不能做」之曖昧簡訊予甲○○,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前已與甲○○有 不當交往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又 被告抗辯其係於原告與甲○○達成離婚共識後,始與甲○○交往 ,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圖等語。然被告明知甲○○尚未與 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與甲○○仍為夫妻關係,自應與甲○○ 保持男女交往之分寸,避免曖昧情形發生,然被告卻置之不 顧,仍任意傳送具有曖昧情節之對話及貼圖,並與甲○○於街 頭親吻、擁抱及牽手,縱使被告並無直接故意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意思,亦有預見侵權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 意之未必故意。因此,被告執前開情詞抗辯其無意圖侵害原 告配偶權等語,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以不法手段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話內容 ,侵害被告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甲○○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 體中,互相代為接對方電話乃屬常情,原告於111年4月9日 晚間因甲○○手機震動,擔心係甲○○公司當日廠區發生工安意 外並有死亡事故,需要即時聯繫與更新狀況,而協助查看甲 ○○之手機,始偶然間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並非以強 暴或脅迫方使取得。原告獲取及提出上開證據之行為,雖有 使被告隱私權因此遭侵害結果之虞,然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 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 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



益權衡後,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個人隱私 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取得證據之手段間,尚無 違反比例原則,故仍得以認定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對話內 容得作為佐證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從而,被告 抗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對話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憑 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 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經查,被告與甲○○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 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議 員助理、外商公司秘書,現於金門合夥經營民宿,每月收入 約5萬至8萬元,名下有機車、汽車及股票數筆;被告為大學 畢業,現為業務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車輛或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03至309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明細表與 被告陳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甲 ○○婚姻存續期間,即互訴衷情並互許終身,對原告之婚姻家 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與甲○○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侵害其配 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是被告與甲○○內部間即應 平均分擔義務,其二人相互間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5萬元。 又甲○○因婚姻不忠與原告達成賠償30萬元之協議,有協議書 存卷為據(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且原告迄未爭執。觀諸 協議書第5條第2款僅記載;原告同意拋棄對甲○○之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雙方均不得再就侵害配偶權等事項對他方為 任何請求或提起任何訴訟」等語,原告與甲○○達成和解之內 容僅限於拋棄對於甲○○有關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賠償請求權, 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就本件仍不免除 其責任,僅得於甲○○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又被告與 甲○○間內部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 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 ,內部分擔額則為各分擔15萬元(計算式:30萬÷2=15萬)。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侵害原告配偶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甲○○應分擔額之15 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萬元=15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僅需就其應分擔之15萬元部 分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1 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對話時間及內容 本院判斷 1 111年2月12日甲○○問「你知道我現在在幹嘛嗎?」(本院卷第30頁),被告稱「想我」(本院卷第30頁),並稱「我內心塵封已久,年少熱情都已熄滅,你是重新開啟我內心的鑰匙」(本院卷第33頁);111年2月21日於原告配偶稱要休息時,被告撒嬌稱「我不要,你要陪我」(本院卷第37頁)、「可以加上投懷送抱嗎?」(本院卷第37頁),被告復回應「都以身相許了,還有甚麼不能做」(本院卷第37頁)等語。 被告與甲○○間傳送之內容顯係互訴對於對方愛慕之情愫,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 111年2月、3月起,被告與甲○○於訊息中互相以「寶貝」、「親愛的」互稱,於親密交往期間,更多有各種親密之曖昧親密交往關係通訊對話、互道早安晚安、互訴愛意內容:如「想著大叔ing,你也累累了嗎?」(本院卷第53頁)、「我也是邊想著你,一邊慢慢沈睡,想著再過不久我們就真的可以在一起,就不再是夢想,真開心」(本院卷第53頁)、「因為寶貝決定要跟大叔攜手走下去」(本院卷第58頁)、「寶貝越來越有安全感」(本院卷第58頁)、「今天早上換我用幸福感澆灌大叔」(本院卷第27、61、62頁)、「謝謝宥婕,好愛你」(本院卷第27頁)、「你這樣用心對待我,我太感動,有種可以為你而死的決心(笑臉)」(本院卷第27頁)、「寶貝一直釋放你的愛,換我快要招架不住了(笑臉貼圖)」(本院卷第61頁)、「心愛宥婕晚安」(本院卷第66頁)、「親愛的早安安(愛心)」(本院卷第68頁)、「想大叔 很想大叔 睡睡醒醒、做夢大哭」(本院卷第68頁)、「心疼寶貝」(本院卷第68頁)、「我有了宥婕寶貝,專心顧好你,其他的就不重要了」(本院卷第72頁)、「讓我們兩人一起攜手跑人生永無止境的馬拉松,好嗎?」(本院卷第73頁)、「把我的心掏出來給你」(本院卷第75頁)、「放著!讓我走向你...依偎著你的心」(本院卷第75頁)、「大叔依舊在宥婕心中,挪不開了,大叔也晚安(愛心)」(本院卷第78頁)、「大叔也把妳放在心中最深、最重要的位置(愛心)」(本院卷第78頁)、「怎麼辦,昨天跟大叔談了心裡的話,我好像又更愛大叔了!」(本院卷第79頁)、「我覺得我最帥的地方就是,可以追到心肝寶貝宥婕(愛心)(兩人合照)」(本院卷第91頁)、「不准撩別人,知道嗎?敢撩別人,甲○○…你就死定了!」(本院卷第93頁)、「大叔只有對宥婕才有撩的動力,而且要撩宥婕是要使出渾身解數的,沒有餘力再去撩別人(吐舌笑臉)」(本院卷第93頁)、「何止需要按摩,還需要摟你在身邊細訴相思」(本院卷第96頁) 被告與甲○○間傳送之內容顯係互訴對於對方愛戀及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 被告多次向甲○○表達愛意,如於111年3月15日、3月18日傳送「我們一步一步又更靠近彼此,我從想到就緊張、發抖,因為文字畫面好像就要一個一個實現了,一想到就覺得怎麼可能!我正在做準備…要準備接受有大叔的未來,大叔一直說的”相信我”現在我可以感覺到大叔是認真的…只要我們相信彼此,未來的路有你有我,我們一起把手牽牢,累了可以小鬆開,但不能放開好嗎?愛大叔」(本院卷第49頁)、「我是由內而外的喜歡你,喜歡歲月帶來的你,內在外在的歲月」,甲○○亦回覆「親愛的宥婕早安(愛心)」、「你就是那一把鑰匙,改變我的人生下半場,該感謝你,也請你帶我一起走,好嗎?」(本院卷第52頁)、「我是有宥婕專屬的避風港,只容納你入港停泊,白天備足油料送你出港遨遊四海,夜晚守候你入港休息及充電」(本院卷第63頁)、「我也是由內而外的喜歡你…,見面看外表是高挑、年輕、有活力,而且還有”D”,全身上下都是我的菜(愛心)」(本院卷第85頁),被告並甜蜜回「我們這一大早的彼此在灌澆(愛心),會不會又太幸福了」(本院卷第85頁) 被告與甲○○間傳送之內容顯係互訴對於對方愛戀,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4 被告與甲○○更於對話訊息內容中,常以性暗示、性愛關係為曖昧親密調情之對話,如於111年3月15日甲○○稱「我並不是對性有很強烈的需求,我不是那種邪惡的人」(本院卷第43頁)、「我就先跟上帝禱告,請上帝赦罪,先讓你試用,哈哈」(本院卷第44頁)、「控制的意思,是忍住在過程中不射精,而不是控制不接近你」、「如果你脫了衣服,我鼻血一定止不了(貼圖)」(本院卷第82頁),被告亦積極回應「嘿嘿…誰邪惡還不知道喔」(本院卷第43頁)、「你確定婚前只會禱告一次?(笑臉貼圖)」、「當然要先讓我有感覺,要射出來就射出來吧!」(本院卷第47頁)、「你不要到我上半身…就射出來,這樣我會OOXX」(本院卷第47頁)。 甲○○於對話訊息內向被告傳送性暗示之曖昧對話後,被告亦回復甲○○性暗示對話內容,被告傳送予甲○○之對話內容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5 兩人更是時常談及接吻、親親抱抱等僅有情侶間始會存在之私密親密互動,如:「不講誇張一點,你都不相信我有多渴望親吻你(笑臉貼圖)」(本院卷第98頁)、「你到底有多想親親抱抱我」(本院卷第98頁)、「大叔要好好享受親吻你的片刻(愛心)」、「臉頰親了,還要親額頭,頭親完,要親吻耳朵,親吻耳朵後要親脖子(眼冒愛心貼圖)」(本院卷第100頁)等語,亦有諸多暗示性行為、性愛上下體位或性生活之對話:「腹肌也是僅供我使用,對吧!」(本院卷第122頁)、「高磅數練腹肌…這樣我們在嘿嘿,你就在上面就好,這費力的事就交給你了,謝大叔」、「如果我們性生活美滿,不是更好(笑臉)等這禮拜六看報告」(本院卷第144頁) 1.被告與甲○○間傳送之內容顯係互訴對於對方愛戀,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惟原告主張被告向甲○○傳送「大叔要好好享受親吻你的片刻(愛心)」、「高磅數練腹肌…這樣我們在嘿嘿,你就在上面就好,這費力的事就交給你了,謝大叔」等對話,惟本院遍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上開對話紀錄存在,是原告主張上開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6 被告與甲○○配偶至少於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有頻繁出雙入對、在街上公然不避諱牽手、擁抱、嘴對嘴接吻、親密依偎、單獨共同用餐購物約會、單獨旅遊、多次單獨入住飯店、商旅與溫泉旅館過夜、頻繁接送與搭載等行為。 詳如事實理由欄三、㈠、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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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