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5號
原 告 楊紘珉
王淑瑩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
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71.3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6.19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及其坐落土地即同區段94地號土地(面積為78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655/78100)(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予以塗銷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
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6萬6,708元(含基地),較為符合
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總計517萬5,207元【計算式:66,708×(7
1.39+6.19)=5,175,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數額較低之債權額為據,核定為3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